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陳俊翰 相對人 邱育濱
邱南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
6年度苗簡字第51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表一: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合計│5,180元│由聲請人墊付│└──────┴───────┴───────┘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負擔比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邱育濱│1/2│2,590元│├──┼────┼────┼─────────┤│2│邱南濱│1/2│2,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