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 曾怡寧 訴訟代理人 李易蒼 被告 張進興
張文正 張文中 張美玲 潘建昇 潘慧吟 潘慧芯 潘春梅 潘奎義 潘慧玲 陳愛玉 潘榮善 潘瑞元 潘淑媛 潘淑沁 潘淑芳 潘坤宗 潘淑瑩 潘明雄 潘進丁 潘璃雪 潘璃玲 潘璃美 潘秀雲 賴 潘秀鳳 潘秀賓 徐 潘文璃 潘華停 潘貝林 潘怡珍 潘佳怜 潘佳珮 潘龍藤 潘里五 (兼韓 潘美鳳 之承受訴訟人) 潘赫政 潘明志 潘金寶 (兼韓潘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潘松德 潘德華 潘玉珍 潘玉雲 潘玉雪 羅英貴 (即羅 潘麵 之承受訴訟人) 潘意如 蔡長貴 蔡晏榮 潘漢義 潘金葉 潘金套 潘神才 蔡潘金 為 潘金英 潘金線 潘金令 林志茂 (即 林志吉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龍藤、潘里五、潘赫政、潘明志、潘金寶、潘松德、潘德華、潘玉珍、潘玉雲、潘玉雪、羅英貴、林志茂、潘意如應就其被繼承人 潘天良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長貴、蔡晏榮、潘漢義應就其被繼承人蔡 潘月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八八六‧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蔡長貴、蔡晏榮、潘漢義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並由其等共同受領。原告並應補償被告潘龍藤、潘里五、潘赫政、潘明志、潘金寶、潘松德、潘德華、潘玉珍、潘玉雲、潘玉雪、羅英貴、林志茂、潘意如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貳佰陸拾捌元,並由其等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四分之十七;被告蔡長貴、蔡晏榮、潘漢義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潘龍藤、潘里五、潘赫政、潘明志、潘金寶、潘松德、潘德華、潘玉珍、潘玉雲、潘玉雪、羅英貴、林志茂、潘意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吉(即 陳潘梅 之繼承人)、 羅潘麵 、韓潘美鳳先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林志茂為林志吉之法定繼承人(同父異母之兄弟),羅英貴為羅潘麵之法定繼承人(養母子),被告潘里五、潘金寶則為韓潘美鳳之法定繼承人(兄弟姊妹),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其具狀聲明分別由林志茂、羅英貴及潘里五、潘金寶承受訴訟(見卷二第77至85頁、第109至117頁、第157至15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886.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為伊與被繼承人潘天良、 蔡潘月 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7/24,潘天良之應有部分為2/8,蔡潘月之應有部分則為1/24。蔡潘月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長貴、蔡晏榮、潘漢義。潘天良則於昭和12年10月10日死亡,其餘被告均為潘天良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得分割,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蔡潘月及潘天良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系爭土地,由伊取得全部土地,面積增減部分,則以土地公告現值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除蔡長貴、蔡晏榮、潘漢義外)應就被繼承人潘天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蔡長貴、蔡晏榮、潘漢義應就被繼承人蔡潘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三、被告潘秀雲到場陳述:原告若要價購土地,應該洽談所有繼承人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前段、第
3點第1項、第2項、第13點均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蔡長貴、蔡晏榮、潘漢義外)均為潘天良之繼承人云云,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卷一第45至115頁、第133至225頁、第237至259頁),惟查,潘天良為日據時期高雄州潮州郡萬巒庄赤山四百十八番地之戶主,其於昭和12年10月10日(即臺灣光復以前),因死亡而喪失戶主權,家產即由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亦即長子 潘添安 以及次子 潘添祿 繼承。是以,被繼承人潘天良於臺灣光復前死亡,應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並無女子繼承習慣,依當時繼承習慣有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存在,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因此,潘天良之合法繼承人應為潘添安及潘添祿之再轉繼承人,亦即被告潘龍藤、潘里五、潘赫政、潘明志、潘金寶、潘松德、潘德華、潘玉珍、潘玉雲、潘玉雪、羅英貴、林志茂、潘意如(下稱潘龍藤等13人),其餘被告則非潘天良之合法繼承人,故原告主張被告(除潘龍藤等13人以及蔡長貴、蔡晏榮、潘漢義之外)為潘天良之繼承人,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與潘天良、蔡潘月共有,其應有部分17/24,潘天良之應有部分2/8,蔡潘月之應有部分則為1/24,蔡潘月之繼承人為被告蔡長貴、蔡晏榮、潘漢義,以及潘天良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7至31頁、第119至121頁),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長貴、蔡晏榮、潘漢義以及被告潘龍藤等13人分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並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六、再查,系爭土地界址曲折,並不方整,西邊缺口臨沿山公路,土地現況雜草叢生,林木少些,並有擺放貨櫃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95頁;卷二第11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一第399至400頁),足見土地現況僅低度利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目的不宜細分農地,且被告雖然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惟各人持分面積極小,利用已屬不便,此由現況雜草叢生,土地無法高度利用即明,足堪認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為促進土地完整使用效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並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之方式,較符合農地使用原則,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堪認其等無意見,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查,本件分割結果,原告受分配面積增加841.89平方公尺,被告蔡長貴、蔡晏榮、潘漢義受分配面積減少120.27平方公尺,被告潘龍藤等13人受分配面積則減少721.62平方公尺。爰參酌原告於
107年10月24日交易買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之實價登錄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28萬8,640元,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足稽(見卷二第131至133頁),換算每平方公尺價格僅800元,尚且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其主張以公告現值為找補基準,對於兩造應無不公平之情形,被告亦未到場為反對之表示,爰據此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蔡長貴、蔡晏榮、潘漢義之金額為16萬8,378元(1,400元×120.27㎡=168,378),另應補償被告潘龍藤等13人之金額則為101萬268元(1,400元×72
1.62㎡=1,010,268)。
七、綜上所述,被告潘龍藤等13人方為潘天良之合法繼承人。從而,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蔡潘月、潘天良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述,並依土地公告現值為找補基準計算原告應為補償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除蔡長貴、蔡晏榮、潘漢義以及潘龍藤等13人以外)辦理繼承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