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陳秉宏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附近之河堤,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17日某許,陳秉宏在其上開住所,持改造手槍向天空擊發2顆子彈,嗣又於同日0時18分許,在警方未發現其持有槍彈時,主動持改造手槍及上開子彈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向警自首報繳上開槍彈,並同意由警搜索後扣得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試射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秉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1、7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1、38至41頁,本院卷第
54、80、84至8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5、29至30頁反面),復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足佐。
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保險鈕斷裂、抓子鉤變形,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586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反面)。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6顆,仍應僅成立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3月初之某日某時許,自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至108年6月17日0時18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止,該期間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向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上訴人既於搜索警員發覺其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前,自首犯行,並告知藏放處所使之查獲,形同報繳,依上開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自首並主動交付上開槍彈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移辦單可憑(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既於警員發現其持有槍彈前,自首犯行,復主動報繳全部槍彈,因而查獲,依上說明,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陳其槍枝來源為 許博硯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39至40頁),然檢警借詢許博硯到場說明時,許博硯否認上開犯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後就許博硯涉嫌販賣上開槍彈予被告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10月30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69679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6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61至64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開槍枝之來源,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此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且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有1支、子彈有6顆,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惟念及其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持有槍彈,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輕鋼架裝潢、已婚、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持有扣案槍彈期間,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更為犯罪,本次查獲又合於自首規定,主動供出犯行,且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認具有悔悟之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復審酌被告自陳從事輕鋼架裝潢(見本院卷第86頁),有正當工作。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等狀況,併諭知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鑑驗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因均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
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被告供述業已射擊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該部分子彈仍存在,則該部分子彈因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違禁物屬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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