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華
李宗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32、25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李宗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瑞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下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2樓之6(207室)之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旋於上開時、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宗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下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2樓之6(207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某時(起訴書記載於同年月6日下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居所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於108年11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李宗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號對面時,不慎衝入路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李宗優同意後,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經李宗優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瑞華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5公克)、吳瑞華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及李宗優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吳瑞華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瑞華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吳瑞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優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李宗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足認被告吳瑞華經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被告李宗優則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等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華、李宗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6頁反面;警二卷第
4至7頁反面;偵一卷第51頁、第63頁;偵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85頁、第93頁),且被告2人於10
8年11月6日為警查獲後,均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KH/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5頁;偵二卷第8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警二卷第3頁、第11至12頁、第14頁、第22至23頁、第40至51頁),並有晶體1包、吸食器2組及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初步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包裝袋1只,毛重1.5公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份及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5頁、第33頁、第51頁反面),是該扣案之晶體1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堪認被告吳瑞華、李宗優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瑞華、李宗優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瑞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李宗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吳瑞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吳瑞華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依被告吳瑞華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瑞華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李宗優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其等均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等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等犯罪後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吳瑞華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李宗優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瑞華、李宗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5公克)為被告吳瑞華所有,且為被告吳瑞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吳瑞華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51頁;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經初步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復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吳瑞華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乙節,亦據被告吳瑞華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51頁、第63頁;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李宗優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據被告李宗優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6頁;偵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 偵羿 字第00000000000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羿字第00000000000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