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振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振興與 李靜怡 前為男女朋友,2人因細故吵架,徐振興因李靜怡避不見面,遂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下午10時48分許,將李靜怡所有且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簡稱屏東科技大學)校內勇齋宿舍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該校內四維路之時尚與管理系所佈告欄後方藏匿並毀損該車大燈(所涉竊盜、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電話告知李靜怡至校門口見面,李靜怡聞訊後即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報案,並由室友 陳俞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靜怡至學校大門外附近尋找李靜怡之機車,途中為徐振興發現,徐振興旋騎乘其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為使 陳俞如 及李靜怡停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該機車逼近陳俞如所騎乘之機車旁,陳俞如唯恐遭撞,遂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停車,徐振興即奪取陳俞如之鑰匙,而將其所取得陳俞如之機車鑰匙以外之鑰匙丟向路邊樹林內,徐振興即以此方式妨害陳俞如及李靜怡行動自由之權利。其後,徐振興將李靜怡拉下機車後帶至路旁圍牆處,出手毆打李靜怡(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度騎上機車,作勢要騎乘機車加速衝撞李靜怡,致李靜怡心生畏懼而閃避,陳俞如見狀即於同日下午11時46分許,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徐振興則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陳俞如見徐振興離開,旋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李靜怡返回學校宿舍。詎徐振興又折返尾隨陳俞如及李靜怡,徐振興可預見在高速行駛時,突然迫近或碰撞他人所騎之機車將會造成機車失控而車毀人傷,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49分許,在陳俞如騎乘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左轉學府路時,為迫使陳俞如及李靜怡停車,竟多次加速向前由旁逼近陳俞如騎乘之機車,並以時速達約80至100公里之速度逼近及碰撞陳俞如騎乘之機車左側,致陳俞如之機車失控而摔倒在地,陳俞如因此受傷,並造成陳俞如上開機車受損(所涉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經陳俞如撤回告訴,詳後述),李靜怡亦因此受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李靜怡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怡、陳俞如、證人 吳孟萍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肇事現場略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修繕估價單2紙、機車租賃切結書1紙、被告與李靜怡簡訊翻拍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1張、現場蒐證照片53張、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暨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另刑法第304條、第30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係因該等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強制罪之保護法益,乃意思實現(活動)之自由及意思決定之自由,不問行為人係施加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只要相對人因行為人行使之有形力,足致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活動)自由」受有相當壓制,並進而為一定違反自由意思之作為或不作為,即足當之。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數度以前揭逼車方式妨害告訴人陳俞如、李靜怡之行動自由,另作勢騎車衝撞告訴人李靜怡,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遭受嚴重威脅,益徵被告騎車作勢衝撞之舉止,確使告訴人李靜怡擔憂其個人生命、身體將遭受不法危害。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奪取陳俞如鑰匙丟棄之行為,應屬被告強制行為手段之一部分,尚不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起訴意旨此部分雖認被告係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認以被告所為犯行之整體歷程觀之,被告於同日下午11時49分許,數次加速逼近並碰撞陳俞如所騎乘機車之行為,所犯強制、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在刑法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本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然被告上開所為致陳俞如、李靜怡摔車受傷及因此毀損陳俞如機車而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分別經告訴人陳俞如、李靜怡撤回告訴而無從為實體之論究,然所餘強制罪仍待法院判斷,並無多數刑罰法律錯綜規範關係之存在,亦無過度評價犯行之虞,否則,原先非告訴乃論之強制罪,因法規競合緣故產生質變,而受前揭撤回告訴效力所及致不得追究,自非所宜。從而,本院就強制罪部分仍應為實體之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2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李靜怡發
生爭執,竟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復作勢騎車衝撞告訴人李靜怡,致告訴人李靜怡心生畏懼,行為均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1、69頁),足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3罪之時間相隔甚短、罪質相近、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陳俞如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11時46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見被告離開後,旋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李靜怡返回學校宿舍,詎被告又折返尾隨告訴人2人,被告可預見在高速行駛時,突然迫近或碰撞他人所騎之機車將會造成機車失控而車毀人傷,竟仍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49分許,在告訴人陳俞如騎乘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左轉學府路時,以時速達約80至100公里之速度逼近及碰撞告訴人陳俞如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陳俞如之機車失控而摔倒在地,告訴人陳俞如因而受有鼻部擦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右手肘、左前臂、雙手部、右髖部、雙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陳俞如上開機車左側車身毀損及後照鏡斷裂,告訴人李靜怡則受有右手肘、雙手部、雙膝部、雙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俞如、李靜怡均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69至7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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