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皓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43、24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皓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皓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皓維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其在屏東縣○○鄉○○路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且疑似手持吸食器而為警所攔查,警方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8時25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吳皓維又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3日20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重慶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吳皓維同意搜索,警方於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2公克)、殘渣袋1包及K盤組1個等物,復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皓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58400號卷第3至9頁,警15100號卷第3至8頁,毒偵2343號卷第13頁,毒偵2418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其於108年10月13日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28,402ng/mL)、甲基安非他命(222,226ng/mL)陽性反應;其於108年10月23日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5,55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2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
00、KH/2019/A0000000、檢體編號:屏萬丹00000000號、屏民生00000000號)2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343號卷第43頁,毒偵2418號卷第49頁),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蒐證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58400號卷第2、15至19、22、31至33頁,警15100號卷第2、9至14、23、38至45頁),並有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2公克)、殘渣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初步檢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15100號卷第27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3、17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分別於107年6月25日、107年9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均自確定日起,分別至108年
8月24日止、108年11月1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4、7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及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以戒絕毒癮,固應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裝潢工人、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員警初步檢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2張在卷可佐(見警58400號卷第20、25頁,警15100號卷第24至25頁),足認上開物品內均含第二級毒品,又衡情上開物品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案被告上開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K盤組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