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于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任職於屏東縣恆春鎮之某餐飲店(店名及地址詳卷),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起,因工作關係,與至上開餐飲店支援人員即代號BQ000-A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甲○○於108年7月27日6時許,在該餐飲店2樓之支援人員宿舍房內,見A女已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先以手伸入A女之上衣內(A女當時未穿著內衣)撫摸其胸部,接續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再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直接撫摸A女之下體,A女察覺有異驚醒後,甲○○竟轉換原乘機猥褻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腿跨夾住A女之雙腳,不顧A女抵制而強拉A女之手使A女撫摸甲○○之生殖器後,經A女表示拒絕,甲○○竟以其身體重量強行壓制A女,並強行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插,過程中甲○○不顧A女口頭表示拒絕、以肢體掙扎仍執意為之,而以此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經A女掙脫,並致電同事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甲○○始行離開。事發後A女因數日未能成眠而前往醫院就醫,經醫院通報並聯絡社工,A女因社工之建議遂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2、69、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同事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15至19頁;偵卷第6至9、13至14、17至19頁),並有案發現場之GOOGLE街景照片及網頁列印資料1份、A女與證人廖○○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年7月3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7、29至33、34、35頁;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3至16、17至19、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見A女已熟睡)隔著內褲撫摸A女
之下體」乙節,然被告當時確實有為此等行為,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79頁),由於被告供述前後始終一致,且被告自陳有上開犯行,增加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顯將更不利於己,故若非真有其事,其無庸虛捏而自陷於更不利之處境,衡情足認其所陳內容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當時確實有為上開行為而為乘機猥褻之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至此,容有缺漏,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吸收關係(犯意升高):
⒈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2項乘機
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初始係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先以手伸入A女之上衣內(A女當時未穿著內衣)撫摸其胸部,接續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再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直接撫摸A女之下體,A女因而察覺有異方始驚醒,由於A女熟睡情境並非被告所造成,然被告利用此等情狀,乘機為上開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自屬乘機猥褻行為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惟此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仍須其所使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於A女驚醒後,先以腿跨夾住A女之雙腳,不顧
A女抵制強拉A女之手使A女撫摸被告之生殖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後,經A女表示拒絕,被告竟以其身體重量強行壓制A女,並強行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插,過程中不顧A女口頭表示拒絕、以肢體掙扎仍執意為之,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逞,是被告全程以其身體優勢壓制A女之身體,並強拉A女之手撫摸被告生殖器,均係以有形之強暴手段,遂行猥褻、性交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以強暴手段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甚明。
⒊再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末以其手指進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核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稱之性交行為無訛。
⒋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初始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對A女為前述之猥褻行為,惟於A女驚醒後,被告竟不顧A女以言詞及肢體表達反對之意,以前述之強暴手段遂行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顯見被告業已將其乘機猥褻之犯意升高轉化為強制性交之故意,被告前後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乘機猥褻前階段行為已為罪責較重之後階段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前,尚有強拉A女之手使A女撫摸被告之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此乃強制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擴張: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見A女已熟睡)隔著
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乙節,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已起訴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無礙無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乙節(見
本院卷第32至33、41至43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
⒉經查,本案被告為00年0月0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滿18歲之完全責任能力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82頁),而本案案發時其係在上開餐飲店工作,從而可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然其見A女熟睡,竟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而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嗣於乘機猥褻過程中見A女驚醒,竟將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不顧A女以言詞及肢體掙扎表示拒絕,進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致A女於案發後受到莫大心理創傷,就醫後經診斷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等情,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21頁),告訴人即A女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表示意見為:「我因本案發生後都睡不著,而且會想要自殺及自殘;我希望法官重判;我不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之犯行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致其受有難以彌補撫平傷痛,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犯罪情節,認被告之犯行單純係因未能控制自己之性慾所生,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僅為一般同事關
係,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恣意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欠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警詢起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超商擔任店員、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3至4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本案「不應」宣告緩刑: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然因被告經本院判處不得諭知緩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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