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告 陳榮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庭安 律師
林靜歆 被告 張簡 新寬訴訟代理人 張簡清宏 被告 張簡新調 兼上一人 張簡進財 法定代理人被告 方薔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張簡進財被告 張簡次郎 訴訟代理人 張簡琇銘 被告 方富雄
黃張 簡寶鳳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彰 被告 黃金 𣱟
黃啓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 被告 黃金絨 訴訟代理人 李冠廷 被告 張簡仲 勛
張簡彩玲 張簡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春成 被告 黃景輝
鄭皓中 訴訟代理人 侯啟東 被告 黃錦雲 (即黃 張簡莊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依附表二、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
原告、被告鄭皓中、張簡進財、張簡新調、 張簡新寬 、張簡國興、張簡次郎、方薔薇、張簡彩玲應分別補償被告方富雄、黃 張簡寶鳳 、 張簡仲勛 、黃錦雲、黃金𣱟、黃啓茂、黃金絨、黃景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9.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615.42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所有,並按該附表一所示應部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 鳳司 調卷第3頁反面)。嗣於訴訟中歷次變更分割方案,末於民國
109年6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㈢狀變更為:(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二)如附表一「應為補償者」欄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應受補償欄」所示被告如該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452頁),核其性質應僅屬更正、補充事實上即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張簡進財、張簡新寬、 張簡進福 、張簡新調、張簡次郎、方富雄、 黃張簡莊 、 黃張簡寶鳳 、 黃朝文 、黃金𣱟、黃啓茂、黃金絨、 黃啓龍 、 黃啟禎 、張簡仲勛、張簡彩玲、張簡國興、方薔薇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共有人黃朝文、黃啓龍、黃啟禎於起訴前已過世,經查明其等繼承人後具狀撤回對上開三人之部分(見鳳司調卷第14頁),並追加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應予准許。即:
1.黃朝文之繼承人除已列為被告之黃金𣱟、黃啓茂、黃金絨,另追加黃啟禎之繼承人,及原繼承人黃啓龍之繼承人黃景輝、 黃昱筑 (見鳳司調卷第45頁),因黃昱筑嗣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已撤回對黃昱筑之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9頁)。
2.黃啟禎之繼承人同為黃金𣱟、黃啓茂、黃金絨、黃啓龍(見鳳司調卷第45頁),故追加及撤回之程序同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簡進福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原由其繼承人 張簡遠菁 經由協議分割登記,取得原屬張簡進福之應有部分並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頁),嗣張簡遠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鄭皓中,原告乃追加鄭皓中為被告(見卷二第
188頁),並撤回對張簡遠菁之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45頁);被告黃張簡莊於本院訴訟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 黃來成 、 黃錦雪 、 黃錦淑 、黃錦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頁),惟因黃來成、黃錦雪、黃錦淑、黃錦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黃錦雲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95頁),原告即撤回對黃來成、黃錦雪、黃錦淑之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簡新寬、方富雄、黃金𣱟、黃啓茂、張簡仲勛、鄭皓中、黃錦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使各共有人能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簡進財、張簡新寬、張簡新調、方富雄、張簡國興、方薔薇、張簡次郎、張簡彩玲、鄭皓中、黃金𣱟、黃啓茂、黃金絨、黃景輝: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不同意以原告之方案分割,因原告方案將分得系爭土地北側全部,將導致其他人無從自北側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高雄市○○區○○○路○○○巷道路出入,而系爭土地上尚有張簡進財、張簡國興、方富雄及張簡新寬所有之建物,應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側,按原物使用現況將基地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保留中間作為道路維持共有,供兩側共有人使用,再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方為適當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黃錦雲即黃張簡莊之承受訴訟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不分得土地,由其他人以公告現值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
(三)被告黃張簡寶鳳: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不分得土地,由其他人以公告現值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四)被告張簡仲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現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31頁至第4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1.斟酌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意願,兩造均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原告、鄭皓中、張簡進財、張簡新調、張簡新寬、方富雄、張簡國興、張簡次郎、方薔薇、張簡彩玲(下合稱原告及張簡進財等10人),另因被告黃張簡寶鳳、黃錦雲、黃金𣱟、黃啓茂、黃金絨、黃景輝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如以原物分配所取得之面積較少,無從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而均表示無意願獲原物分配,同意接受金錢補償,又被告張簡仲勛雖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惟審酌其應有部分比例與黃張簡寶鳳、黃錦雲均同為1/60,面積僅為41.42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顯難以使用,是張簡仲勛部分亦應與黃張簡寶鳳、黃錦雲相同,而獲金錢補償為宜。補償方式部分,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共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400元予以補償(見本院卷三第73頁),是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原告及張簡進財等10人,再就其他未分得系爭土地之黃張簡寶鳳、張簡仲勛、黃錦雲、黃金𣱟、黃啓茂、黃金絨、黃景輝予以金錢補償為宜。
2.而系爭土地上現況為:⑴被告張簡進財所有門牌號○○○區○○○路○○○巷○○號座
落於系爭土地,為一樓磚造L型之平房【即大寮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年10月24日測量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標註之304⑹位置,見本院卷二第7頁】,目前由張簡進財居住使用。面向該平房之左側另有一個用鐵皮搭建之平房、車棚(即現況圖304⑸),目前均無人使用。
⑵有一排4棟連棟式之二樓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西側,門牌
號碼均○○○區○○○路○○○巷○○號,面向房屋由右至左分別為被告張簡新寬、 方富安 、張簡國興所有,最左側房屋所有人不明且無人使用(即現況圖304⑴至⑷所示)。
門牌係懸掛於自右方數第2棟建物上。旁邊另有以鐵架、鐵板搭建之簡易停車棚,被告張簡進財表示是由張簡新寬使用(即現況圖304⑻所示)。
⑶上開連棟式建物後門,即面向該地西側之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並未編設巷弄,然有舖設柏油路,目前可供通行,且地政人員現場表示日後可能會編設道路。⑷系爭土地東側另有一平房,該建物並無門牌號碼。訴訟代
理人張簡清宏表示為 張簡興寬 所有,依外觀觀察並無人居住該處,僅做為放置農用機具(即現況圖304⑺)。該平房旁另有以鐵架、鐵板搭建之簡易停車棚(即現況圖304⑼),張簡國興表示是由其在使用。該處另有磚造之建物,然已無屋頂,並無遮蔽功能,且張簡清宏表示並無人使用,亦無翻修之可能(此部分並未繪製在現況圖中)。
⑸除上開建物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雜草,無人使用。
系爭土地北側為○○一路000巷,有鋪設柏油,目前為一廢棄圍牆與傾倒的樹木、雜草等情,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7頁)。
⑹系爭土地北側即高雄市○○區○○段○○○○號、266地號
及西側306地號、307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90347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9頁)。
3.就原物分配部分,本院經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被告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為南北走向之長形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大略可
分為兩部分,即北側之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及西南側部分略呈正方型之部分。就系爭土地西南側略呈正方形部分,兩造方案均係分為3部分,並均依共有人之意願,由北往南依序由方薔薇、張簡次郎及張簡彩玲分得(有差異者僅被告方案之道路有延伸至此,原告則無道路)。至於兩造方案主要差異在南北向長方形部分原物分配之方式,原告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以東西向分割線(即上、下各半部)之方式分割,由原告分得北邊完整附圖一所示304位置,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近1/3而分得完整之長方形外,其餘被告則依序分得304⑴至⑼,其中304⑴至⑹之部分,均為面寬窄之狹長型狀。被告方案則係在系爭土地以南北向之方式在中間留有5公尺寬之道路,就道路部分(即附圖二編號304⑼所示)由原物分配之原告及張簡進財等10人繼續保持共有,分為東、西兩側,由原告分配系爭土地東側全部,其餘被告則分得西側,再配合其等建物座落現況,即張簡進財分配在其所有門牌號○○○區○○○路○○○巷○○號房屋之位置(即附圖二304⑴)、張簡新寬、方富雄、張簡國興依序分四棟連棟建物所座落之附圖二
304⑶至⑸部分。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按原告提出之方案進行分割,對於原
告而言,因其北側及西側均有面臨道路,且形狀方正,其日後之使用將最為有利,然除與目前土地、建物使用現況不符,恐需耗費大量時間與金錢將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及工作物移除點交,而有不符合整體共有人效益之情形外,就被告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304⑴至⑹之部分,均為面寬窄而深度深之狹長型狀,雖均能臨接西側之義勇段306、30
7地號之柏油道路,惟臨路之方向與目前四棟連棟建物之出入口現況相反(即臨路側係位於房屋後側牆壁,僅有側門,大門均設於向東面),亦將導致現行居住在西側房屋之被告需經由他人土地方能依通常方式通行至聯外道路,實際幾乎形同袋地。且臨路之部分亦僅西側部分與建物面寬相當之範圍,復因形狀過於狹長(依附圖一所示觀察其長寬比例約達8:1),顯有導致分得各該位置之被告未能完整利用土地之情形,對被告亦欠公允。反之,如依被告方案,原告所分得之位置為完整之東側部分,且形狀仍為完整之長方形,要無對原告明顯不利之情形,被告亦能保有各該建物,以符合目前使用現況,且考量原告所分得附圖二編號304⑽所示位置,除可利用附圖二編號304⑼所示之道路,讓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均有利於日後其等通行使用之外,北側部分尚有臨義勇段266、305地號之道路可供通行,是綜合審酌兩造之分割方案,及前述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採取被告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至於原告雖主張如採被告方案,需全體共有人同意方能取得建築線、如建物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需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云云,惟依前述,原告分得土地後尚有附圖二編號304⑼及義勇段305、
266地號土地可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實無從預設其他共有人均會不同意其指定建築線,作為否定被告方案之理由,原告執此否定被告方案,實不足採。
(三)末因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共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1,400元作為金錢找補之標準(見本院卷三第73頁),則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為補償人」欄所示當事人,應分別給付「應受補償人」欄所示被告如該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當屬有據,分割方式則以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方法,較為公允適當,併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為補償人」欄所示當事人,應分別給付「應受補償人」欄所示被告如該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於本院主文公告有關黃張簡寶鳳、黃金𣱟、黃啓茂、黃金絨及黃景輝之姓名均有誤載,仍以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所示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綉君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面積(│分得土地位置│分得土地│差額(㎡)│找補金額(新臺幣)││││比例│㎡)│(詳如附圖一│面積(㎡)││││號││││所示之代號)││││├─┼──────┼────┼─────┼──────┼─────┼─────┼──────────┤│1.│原告│21/60│869.85│304│869.85│0│無│├─┼──────┼────┼─────┼──────┼─────┼─────┼──────────┤│2.│張簡進財│3/36│207.11│304⑴│225.4│多18.29│應補償208,506元│├─┼──────┼────┼─────┼──────┼─────┼─────┼──────────┤│3.│張簡新調│3/36│207.11│304⑵│225.4│多18.29│應補償208,506元│├─┼──────┼────┼─────┼──────┼─────┼─────┼──────────┤│4.│張簡新寬│3/36│207.11│304⑶│185.79│少21.32│受補償243,048元│├─┼──────┼────┼─────┼──────┼─────┼─────┼──────────┤│5.│方富雄│1/24│103.55│304⑷│176.16│多72.61│應補償827,754元│├─┼──────┼────┼─────┼──────┼─────┼─────┼──────────┤│6.│張簡國興│3/36│207.11│304⑸│175.66│少31.45│受補償358,530元│├─┼──────┼────┼─────┼──────┼─────┼─────┼──────────┤│7.│鄭皓中│7/84│207.11│304⑹│249.05│多41.94│應補償478,116元│├─┼──────┼────┼─────┼──────┼─────┼─────┼──────────┤│8.│方薔薇│1/24│103.55│304⑺│125.99│多22.44│應補償255,816元│├─┼──────┼────┼─────┼──────┼─────┼─────┼──────────┤│9.│張簡次郎│1/24│103.55│304⑻│125.98│多22.43│應補償255,702元│├─┼──────┼────┼─────┼──────┼─────┼─────┼──────────┤│10│張簡彩玲│1/24│103.55│304⑼│125.98│多22.43│應補償255,702元│├─┼──────┼────┼─────┼──────┼─────┼─────┼──────────┤│11│黃張簡寶鳳│1/60│41.42│無│0│少41.42│受補償472,188元│├─┼──────┼────┼─────┼──────┼─────┼─────┼──────────┤│12│黃金𣱟│6/1440│10.35│無│0│少10.35│受補償117,990元│├─┼──────┼────┼─────┼──────┼─────┼─────┼──────────┤│13│黃啓茂│6/1440│10.35│無│0│少10.35│受補償117,990元│├─┼──────┼────┼─────┼──────┼─────┼─────┼──────────┤│14│黃金絨│6/1440│10.35│無│0│少10.35│受補償117,990元│├─┼──────┼────┼─────┼──────┼─────┼─────┼──────────┤│15│張簡仲勛│4/240│41.42│無│0│少41.42│受補償472,188元│├─┼──────┼────┼─────┼──────┼─────┼─────┼──────────┤│16│黃錦雲│1/60│41.42│無│0│少41.42│受補償472,188元│├─┼──────┼────┼─────┼──────┼─────┼─────┼──────────┤│17│黃景輝│6/1440│10.35│無│0│少10.35│受補償117,990元│├─┴──────┴────┴─────┴──────┴─────┴─────┴──────────┤│原告之分割方案圖即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49頁;分割方案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55頁至第459頁│└─────────────────────────────────────────────────┘附表二、被告方案┌─┬──────┬────┬─────┬──────┬─────┬─────┬────────────┐│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面積(│分得土地位置│分得土地│道路應有部│找補金額(新臺幣)││││比例│㎡)│(詳如附圖二│面積(㎡)│分比例├──────┬─────┤│號││││所示之代號)│││應付│應收取│├─┼──────┼────┼─────┼──────┼─────┼─────┼──────┼─────┤│1.│鄭皓中│7/84│207.11│304│188│2/23│95,304││├─┼──────┼────┼─────┼──────┼─────┼─────┼──────┼─────┤│2.│張簡進財│3/36│207.11│304⑴│188│2/23│95,304││├─┼──────┼────┼─────┼──────┼─────┼─────┼──────┼─────┤│3.│張簡新調│3/36│207.11│304⑵│185.66│3/35│64,752││├─┼──────┼────┼─────┼──────┼─────┼─────┼──────┼─────┤│4.│張簡新寬│3/36│207.11│304⑶│188│2/23│95,304││├─┼──────┼────┼─────┼──────┼─────┼─────┼──────┼─────┤│5.│方富雄│1/24│103.55│304⑷│89.59│4/97│0│9,918│├─┼──────┼────┼─────┼──────┼─────┼─────┼──────┼─────┤│6.│張簡國興│3/36│207.11│304⑸│186.39│8/93│74,214││├─┼──────┼────┼─────┼──────┼─────┼─────┼──────┼─────┤│7.│張簡次郎│1/24│103.55│304⑹│90.53│1/24│2,394││├─┼──────┼────┼─────┼──────┼─────┼─────┼──────┼─────┤│8.│方薔薇│1/24│103.55│304⑺│90.53│1/24│2,394││├─┼──────┼────┼─────┼──────┼─────┼─────┼──────┼─────┤│9.│張簡彩玲│1/24│103.55│304⑻│181.07│1/12│1,185,372││├─┼──────┼────┼─────┼──────┼─────┼─────┼──────┼─────┤│10│原告│21/60│869.85│304⑽│780.66│9/25│283,404││├─┼──────┼────┼─────┼──────┼─────┼─────┼──────┼─────┤││道路│││304⑼│316.83││││├─┼──────┼────┼─────┼──────┼─────┼─────┼──────┼─────┤│11│黃張簡寶鳳│1/60│41.42│無│無│││472,188│├─┼──────┼────┼─────┼──────┼─────┼─────┼──────┼─────┤│12│張簡仲勛│4/240│41.42│無│無│││472,188│├─┼──────┼────┼─────┼──────┼─────┼─────┼──────┼─────┤│13│黃錦雲│1/60│41.42│無│無│││472,188│├─┼──────┼────┼─────┼──────┼─────┼─────┼──────┼─────┤│14│黃金𣱟│6/1440│10.35│無│無│││117,990│├─┼──────┼────┼─────┼──────┼─────┼─────┼──────┼─────┤│15│黃啓茂│6/1440│10.35│無│無│││117,990│├─┼──────┼────┼─────┼──────┼─────┼─────┼──────┼─────┤│16│黃金絨│6/1440│10.35│無│無│││117,990│├─┼──────┼────┼─────┼──────┼─────┼─────┼──────┼─────┤│17│黃景輝│6/1440│10.35│無│無│││117,990│├─┴──────┴────┴─────┴──────┴─────┴─────┴──────┴─────┤│註:被告之分割方案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至第247頁測量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55││頁至第459頁。道路之304⑼部分由原告及張簡進財等10人依上列「道路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三、共有人互相補償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不滿1
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應為補償人│原告│鄭皓中│張簡進財│張簡新調│張簡新寬│張簡國興│張簡次郎│方薔薇│張簡彩玲│應受補償││││││││││││金額合計│├──────┐├─────┼─────┼─────┼─────┼─────┼─────┼─────┼─────┼─────┼────┤│應受補償人││││││││││││├──────┴┼─────┼─────┼─────┼─────┼─────┼─────┼─────┼─────┼─────┼────┤│方富雄│1,481│498│498│338│498│388│13│13│6,193│9,918│├───────┼─────┼─────┼─────┼─────┼─────┼─────┼─────┼─────┼─────┼────┤│黃張簡寶鳳│70,489│23,704│23,704│16,105│23,704│18,459│595│595│294,830│472,188│├───────┼─────┼─────┼─────┼─────┼─────┼─────┼─────┼─────┼─────┼────┤│張簡仲勛│70,489│23,704│23,704│16,105│23,704│18,459│595│595│294,830│472,188│├───────┼─────┼─────┼─────┼─────┼─────┼─────┼─────┼─────┼─────┼────┤│黃錦雲│70,489│23,704│23,704│16,105│23,704│18,459│595│595│294,830│472,188│├───────┼─────┼─────┼─────┼─────┼─────┼─────┼─────┼─────┼─────┼────┤│黃金𣱟│17,614│5,923│5,923│4,024│5,923│4,612│149│149│73,672│117,990│├───────┼─────┼─────┼─────┼─────┼─────┼─────┼─────┼─────┼─────┼────┤│黃啓茂│17,614│5,923│5,923│4,024│5,923│4,612│149│149│73,672│117,990│├───────┼─────┼─────┼─────┼─────┼─────┼─────┼─────┼─────┼─────┼────┤│黃金絨│17,614│5,923│5,923│4,024│5,923│4,612│149│149│73,672│117,990│├───────┼─────┼─────┼─────┼─────┼─────┼─────┼─────┼─────┼─────┼────┤│黃景輝│17,614│5,923│5,923│4,024│5,923│4,612│149│149│73,672│117,990│├───────┼─────┼─────┼─────┼─────┼─────┼─────┼─────┼─────┼─────┼────┤│應為補償│283,404│95,304│95,304│64,752│95,304│74,214│2,394│2,394│1,185,372│││金額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