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為管理之麻醉藥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販賣,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販入安非他命,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連絡之工具,伺機販售於乙○○、丁○○等人,嗣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許,打前開電話號碼欲向綽號 小君 之丁○○購買安非他命,適被告丙○○接聽,即與被告丙○○連繫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台北市○○○路○○○號地下室一樓交易,被告丙○○即攜帶安非他命赴約,於當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自被告丙○○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七.五公克)、行動電話乙只。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乙○○、丁○○於警訊之證詞、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係被告欲販售予乙○○、行動電話一支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係丁○○曾經欠伊錢,所以她就拿一條鍊子給伊去當,丁○○又稱鍊子是 佳佳 的,後來恰巧乙○○打伊行動電話要找楊先生,即丁○○的男友,因她的男友曾用伊的電話打給乙○○,當時伊就表明要還當票,伊先被警察抓到的,後來在警察局時乙○○打電話來,伊告訴警察說要等的人來了,如果伊有賣,不會告訴警察讓買主來咬伊,且乙○○沒有被查到安非他命,怎麼可能主動向警察說她要買;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到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關,所以丁○○說伊賣安非他命予她,是栽贓的,她證詞前後不一等語。經查,證人丁○○於警訊係稱,乙○○共向伊購買兩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四月初向伊購買三千元的安非他命,第二次是在八十七年四月底也是向伊購買三千元,伊安非他命都是向丙○○購買,每次代價都是三千元,重量大約是0.五公克左右,伊共向丙○○購買二次,伊(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再轉賣乙○○)沒有抽取佣金,只是其中抽取少許安非他命供自己吸食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然證人丁○○於甲○調查中則否認乙○○有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是以證人丁○○於警訊之上開之證詞,是否真實,已有疑問,況查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係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之情,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所傑總字第二四五四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證人丁○○實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二度向人在監所之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可知證人丁○○於警訊所指述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一節,實屬子虛。又查證人乙○○於警訊固稱伊向綽號 阿吉 購買安非他命,而伊是以「衣服」為代號來表示安非他命,阿吉在電話問伊是不是要買衣服,伊回答是的,那你衣服質料怎樣,他回答,電話中不要講太多,見面再說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惟查證人乙○○於警訊時亦稱之前未曾見過被告丙○○等語,顯示二人在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之相約屬初次見面,則何有證人乙○○以「衣服」為安非他命之代號之先行默契,被告在電話並以衣服反問證人乙○○是否要買「衣服」之可能,再者,涉嫌與乙○○從事安非他命交易之丁○○於甲○調查中亦稱不知以衣服為安非他命之代號之情,故證人乙○○於警訊之證詞,已有蹊蹺。再查證人乙○○於警訊、偵查時均稱伊前後向綽號小君(即丁○○)購買安非他命三次,第一次是在八十七年二月底,第二次是在八十七年三月底,第三次是八十七年四月底,每次三千或四千元不等,伊是在八十七年二月底向小君購買之後,才開始吸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第三十八頁反面),可推知證人乙○○大約每月底購買安非他命供己吸用,則證人乙○○第四次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應在八十七年五月底,且一次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大約0.五公克,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顯然與證人乙○○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點不相符,再參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0.八二公克、0.九八公克、0.九六公克、二.九公克、一.八四公克),共淨重達七.五公克,若以前開安非他命0.五公克,價值三千元計算,上開五包安非他命,市價高達四萬五千元,每包價值亦大約在五千元之譜,自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陳稱每次購買安非他命均僅二、三千元之情節亦不相吻合,再參被告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數度為警查獲,並分別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所辯係買來供己施用等語,尚堪採信。況查證人乙○○於警訊中為不利被告之上開證詞後,在偵查中作證時,即未再指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而經甲○屢經傳拘乙○○出庭應訊無著,自難以乙○○於警訊之未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主要證據。另查證人丁○○於甲○調查中雖否認曾告訴被告有關上開金鍊子係佳佳(即乙○○)所有,然其於甲○調查中所稱該金鍊係交給伊男友戊○○,後如何伊不知云云,證人戊○○已於甲○調查中證稱伊不知金鍊一事,亦未有交金鍊予被告之事等語,證人丁○○於甲○調查中又稱伊透過朋友向被告取回當票,自己贖回,惟當舖負責人 賴德輝 於甲○調查中證稱該金鍊未經贖回,業已流當等語,顯然無法證實證人丁○○於甲○調查中之證詞具真實性。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提出金鍊之當票為證,此有該當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