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四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至抗告期間之計算係連續計算,除末日為例假日可以順延至翌日外,其他之例假日均不得扣除。抗告意旨指稱法定抗告期間計算方式需扣除例假日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