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父 劉秀雄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由子 劉宏志 代理與 宋廉永 簽立「合作契約」組設泓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寶公司),從事集積單板多媒體主機系列模組及其相關連系統主配件之生產行銷研發,被告乙○○之父甲○○擔任契約見證人,契約中未言及劉秀雄之出資額,但泓寶公司章程訂明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但泓寶公司成立時實收資本八百萬元,自訴人 劉氏 家族只須繳七百三十六萬元,惟被告之父甲○○經手劉秀雄之子劉宏志在華南銀行帳戶款項,匯一千九百萬元入泓寶公司,被告之父甲○○稱其占泓寶公司乾股百分之五,惟其另占百分之八之股份須繳六十四萬元卻未繳,侵占泓寶公司籌備處之款項作為其投資額。且泓寶公司嗣後增資為一千九百萬元,被告仍未繳其百分之八股分之金額即二百十六萬元,故被告乙○○與其父甲○○有共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自訴人係劉秀雄之女,亦是泓寶公司之股東,股東名簿載明出資八十八萬元,故自訴人自可追究公司籌備處其他款項之下落。
三、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案件作證時稱其未曾在泓寶公司上班,甚至連泓寶公司位於何處均不知,因當時其父親甲○○投資時係公務員身分不方便出面,故由其掛名任董事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之父甲○○於前開案件作證時所證述相符(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泓寶公司之設立及經營,是被告僅供其父甲○○利用名義掛名股東,自難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況被告之父甲○○關於泓寶公司之設立、經營被訴涉嫌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均屬無法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