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盗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上訴權已喪失等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因收受判決而為送達,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始行提出上訴,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暨本院收發戳記可稽,被告因本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其上訴屆滿之日為九十年一月八日,該屆滿之日,既非例假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上訴權既已喪失,猶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