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零五元,及其中貳佰伍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三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六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需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遂依兩造約款第五條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全數本息轉列催收帳款處理,嗣經被告陳請原告同意,將本金部份恢復一般授信戶處理,留存逾期催收息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掛帳分期攤還,不料被告卻又於攤還數期後未再付款,迄今尚欠下列二筆金額:⑴掛帳利息一萬四千零二十一元;⑵本金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日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借取上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未依約清償完竣,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八萬二千零五元,及其中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