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八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楊慧嬌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嗣後則依該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依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訴外人楊慧嬌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九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九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向其借得三百一十四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九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九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乙○○為訴外人楊慧嬌之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