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自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壢市育幼院院長,於承租財團法人中壢市育幼院所有坐落中壢市○○段六七六至六七八、六七九、六八0四筆土地之佃農 黃仁宗 等八人欲放棄耕作權時,被告明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七條之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承租人左列之補償:「即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後,餘額之三分之一。」此項規定於平均地權條例第第七十六條、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亦曾發郵局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法律規定之情,詎被告於接獲通知後,置之不理,不依法律規定處理,將上開土地贈送給佃農,被告還幫助佃農逃漏贈與稅;又中壢市○○段○○○○號土地為被告與承辦人員及董事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為六七六。六七六之一至六七六之十二等十三筆,而佃農分配所得土地為六七六、六七六之一至三;之五至之六;之九至之十一等九筆,而育幼院則分得六七六之四;之七;之八;之十二等四筆土地,因佃農分得之土地均集中於縣政府已徵收之二十米道路旁,育幼院保存之土地則屬內部之袋地,土地價差幾倍,被告此種利益輸送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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