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百分之十五計算,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七日繳納本息,若滯納一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就此二筆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逾期清償一次以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款傳票、帳卡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公文(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撥款傳票、帳卡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公文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㈠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㈡叁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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