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丁○○向乙○○佯稱,戊○○所占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一三九九、一三九九之一、二七一四、二七一五、一四○
四、一四○○、一四○一之一等地號土地,面積約一點八公頃,為國有土地,因乏力耕作,且可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取得租賃權,願由 邱某 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開墾補償金予戊○○後,讓與邱某,惟實際上該等地號土地戊○○未曾在上面耕作,並無占有之事實,而丁○○、戊○○二人隱瞞此等事由,邱某一時誤信該二人之言,因而與戊○○訂立公有土地占用權讓與契約,並於交付九十萬元之訂金,及四萬五千元之佣金後,請求依約辦理承租手續,卻未見回應,且欲至該處占有土地時,亦為現實占有者丙○○出面阻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經查:【一】本件告訴人購買占用權之系爭土地即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三九九號、第一三九九之一號、第二七一四號、第二七一五號、第一四○四號、第一四○○號、第一四○一之一號等地號土地,皆屬國有土地,而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從未將之放租予任何人,如有他人使用,要屬無權占用行為,此有花蓮縣玉里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玉地一登字第四○八三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九十年八月二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九○○○○九二九三號函在卷可稽,質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訂約動機係為向政府承租該地,訂約時知悉該地是公有地等語,另觀卷附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有土地占用權讓與契約書上,亦明確指出前揭土地均屬國有土地無訛,是被告丁○○、戊○○就上開土地產權狀況,並無施用詐術情事,且告訴人簽訂本件讓與契約,係意在將來欲向政府承租該等土地,應堪認定。【二】第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我的土地在系爭土地附近,所以在未介紹我買之前,我就知道該土地,該土地除種約一分地柚子外,全是空地,甲○○及戊○○和我都住在附近,甲○○在該土地上耕作,但不清楚土地是否她的。」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甲○○並沒有到代書處簽訂合約,是由戊○○代簽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以及卷附前揭契約書亦明白載明甲○○方為占用人等情,告訴人顯於締約當時對土地實際占用人為何人,並非全然無所知悉。再查證人即負責承辦本件契約締結之代書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七筆土地是由我幫忙撰寫占用權讓與契約,訂定契約當時丁○○、甲○○、乙○○、戊○○均在場,我只是單純依據他們所說的話寫上去,因為系爭土地並非私有地,無從查詢土地的相關資料。當時甲○○表示土地是她的,她說要將土地讓渡給乙○○。」、「當時甲○○的確有表示意見,甲○○表示七筆土地是她的,並說要將土地耕作權讓渡給乙○○,我當時也詢問她讓渡價格多少、條件如何?但價格是雙方談妥後告訴我的。」、「(甲○○曾否委託戊○○代她出售土地耕作權?)有,她曾有如此表示,但委託書不是我寫的。丁○○純粹只是介紹人。我沒有會同當事人到現場看地。」、「對讓渡契約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甲○○表示不會簽名。」、「(何以未請甲○○畫押?)因為當時已有委託書。」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以告訴人自承與證人己○○並無任何財務糾紛或夙怨過節,衡情,證人己○○當無自攬偽證刑責,刻意偏坦被告故為不實證言之理,其所為證詞自有其可採之處。職此,能否遽認被告二人於訂約當時係故意隱瞞系爭土地占用之相關真實狀況,以使締約相對人即告訴人對於占用之事實產生錯誤之想像,實非無疑。【三】復按任何擅自占用前揭土地,均屬無權使用,已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人就其所占用之國有土地,亦無排除其他人前往占用之法律上本權,乃不待言,故無權占用人倘非長期住於該處,且事實上長期不間斷之耕作,經其開墾之土地遭他人占用耕作,造成事實占有人之變更現象,亦屢見不鮮,是買賣該種土地占用權之風險性,因占有人處於不穩定狀態,不可謂不高。從而,為防止因此種土地占用權買賣欠缺登記之公示性,致某一段期間內可能有多數不同人分區或混亂占用,並出而主張占有,使占用權買受人難達當初購買目的,產生損失,締約雙方多會於契約上訂明如有此種情況發生,出賣人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如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等條款,藉以控制締約風險。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丁○○說該土地可以辦理承租並讓我耕作,我才與他們訂約。」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稱:「在簽約當時我就已知道甲○○、被告戊○○沒有取得承租權,但契約中寫明如果沒有辦法辦妥承租事宜的話,必須退還金錢。我沒有提起民事訴訟,因我對法律程序不了解,所以我想直接告刑事就可解決問題。」、「我主要是因為契約中約定『如果未辦妥承租事宜,就要將金錢退還』,我認為有保障,才與他們簽約,至於何人占有土地並不過問。」、「(如何簽訂契約時知道被告戊○○與甲○○當時未取得承租權?)簽約時被告丁○○、被告戊○○都有在場,他們曾向我表示如果未辦妥承租事宜,就照契約事項履行,他們有向我表示也有可能無法辦成承租事宜,如果無法辦成就將金錢退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並非基於被告戊○○係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之信賴,始簽訂本件公有土地占用權讓與契約,至為明灼。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究否為被告戊○○,並非告訴人為契約承諾意思表示之緣由,亦非其重視之締約必要之點,惟為控制前述之契約風險,乃在契約書內臚列被告等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觀卷附讓與契約書條款亦可得而證。則被告等與告訴人所簽訂(被告丁○○部分係擔任介紹人)之契約,雙方就其內容之認知均相互一致,實無所謂誤認情事可言。而依告訴人上揭所言亦可知其認既倘無法辦理承租就應依契約履行,將其已給付之金錢返還,適正彰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方屬正辦。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有何誤認或陷於錯誤情事,被告等前揭所辯,要屬信而有徵,自堪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