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四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
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審酌被告酒後意識尚未恢復之
際,竟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危險性自然增高,又不慎撞及內側
護欄,雖測試酒精濃度為0.三四毫克,尚未達0.五五毫克之標準值,但已對
他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加上曾有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後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予戒治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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