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某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之車號00—七一四二號自小客車竊走,開往新竹市○○路○○○號聯合當鋪點當金錢花用殆盡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所在地係在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屏東縣某地,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經自訴人之聲明,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廖建彥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