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上訴人丁○○
2丙○○被上訴人 中國 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林慶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在中國時報焦點新聞版半版,刊登本判決一日。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三點之部分,係持續原訴之聲明,並非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甲○○於92年4月8日台灣
沙龍講座(以下稱台灣沙龍講座)內容,與被上訴人甲○○於91年10月6日中國時報第二版刊登標題為「很多人都欠 涂醒哲 一個道歉」一文(下稱 系爭 91年10月6日一文)所為同一不法侵權行為之延續擴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得於第二審提出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甲○○除於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公然詆毀上訴人
丁○○外,於次日持續堅持上開報導為有所本,復於92年4月18日以同一事實詆毀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丁○○之侵權行為既持續至92年4月18日,則上訴人丁○○於93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㈣上訴人丁○○並未指稱緋聞之情事,亦無使用言論免責權,
惟被上訴人甲○○竟於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及次日之說明中,指稱上訴人丁○○濫用言論免責權,顯係侵害丁○○之名譽權,並引發上訴人丁○○遭其他媒體及立委之攻擊圍剿,造成上訴人丁○○之損害。被上訴人甲○○既有上開侵權行為,且無阻卻不法之事由,自應對上訴人丁○○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戊○○於91年10月8日中國時報標題為「爆涂醒哲
八卦又怪媒體亂報丁○○與記者肢體衝突」之新聞報導(以下稱系爭91年10月8日報導),係以鉅大黑體字為標題,並在內文詳加具體敘述,用意明確、用語精確,並未含糊。且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亦認當天並無拉扯或肢體衝突之情,是被上訴人戊○○自係以不實之報導詆毀上訴人丁○○,應負侵權之責。惟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戊○○系爭91年10月8日報導用語或非精確為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戊○○不構成侵權行為,顯與事證相違。
㈥被上訴人戊○○於撰寫系爭91年10月8日報導前並未向上訴
人丁○○、丙○○或其他當事人涂醒哲、 邱永仁 查證,嗣又將與查證不同之傳聞過程當做查證過程,足認被上訴人戊○○於撰寫該報導時,並未經合理之查證,而已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甲○○及戊○○已坦承未與上訴人丙○○通過電話,且未向上訴人丙○○查證,惟原判決竟以訴外人 白心儀 有與上訴人丙○○通過電話,而被上訴人戊○○有與白心儀通過電話等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戊○○於撰寫系爭91年10月8日之報導時,已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並有查證,無誹謗上訴人丙○○名譽侵權行為之真實惡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與事證相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92年3月31日聯合報報導、91年10月8日中國時報報導、聯合晚報報導、台灣沙龍講座記錄與台北報導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登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該項聲
明,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又為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追加,上訴人之追加於法不合。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二號91年10月3日記者會全程錄影
帶謄錄內容及原判決附件二上開記者會全程錄影對話摘要所示,上訴人丁○○固不願在記者會中直接回答記者詢問有關涂醒哲是否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情或嘿休之問題,惟上訴人丁○○並未回答消息不正確或沒這回事以消除記者之疑慮,反而以故弄玄虛一下、以後讓當事人直接向大家說、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為保護當事人,跟我說的 歐巴桑 很惶恐,她也是呷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等語答覆,是上訴人丁○○上開回答已足讓在場聽聞之記者認定有人提供證據給上訴人丁○○,且確有親眼看到涂醒哲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之人,上訴人丁○○在當事人願意站出來面對大眾之前,要保護當事人免於失工作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甲○○於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撰寫上訴人丁○○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嘿休而被清潔工撞見等語,並非虛假造或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甲○○撰寫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前,已有多則新聞報導該事,上訴人甲○○係根據上開報導內容發表自己之意見,並客觀評述立法委員濫用言論免責權問題,尚未侵害上訴人丁○○之權利。況報導新聞應適用真實惡意原則,由上訴人丁○○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丁○○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有過失,自足認被上訴人甲○○並未侵害上訴人丁○○之權利。至被上訴人甲○○於91年10月7日之撰文,僅係表示其撰寫系爭91年10月6日報導有所本,且無惡意,未侵害上訴人丁○○之權利,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甲○○有輕忽不加查證報導或評論所本之事實是否真正之過失侵權行為,顯有違誤。
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訴外人崔企川採訪錄影
帶所為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丁○○確有與崔企川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戊○○所撰系爭91年10月8日之報導,並無不實。至系爭91年10月8日報導之首句,係指上訴人丁○○因指稱涂醒哲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關係,而被民進黨立法委員邱永仁等人連署送紀律委員會懲處之事,並非報導上訴人丁○○於91年10月7日記者會發布涂醒哲發生緋聞之新聞。又被上訴人戊○○所撰上訴人丁○○曾說過歐巴桑親眼看到的話,以及報導上訴人丙○○部分,係其親自採訪所得,故被上訴人戊○○為系爭91年10月8日報導,並無不實,且業經合理查證而非自傳聞獲悉。惟原審竟認上開報導不實,顯有違誤。
㈣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台灣沙龍講座之內容,自不得於第二
審審理時,提出該新攻防方法。縱上訴人仍得提出上開攻防方法,惟上開講座距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發表時,已達半年之久,自無連續關係。
㈤被上訴人甲○○於發表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後,於次日所
刊之說明,僅表示撰寫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乃有所本,且無惡意,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丁○○之行為。至其於92年4月18日參加廣電基金會舉辦之座談(以下稱廣電基金座談會)時,距刊登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已有半年之久,且上訴人丁○○於被上訴人甲○○參加上開座談會時,已對被上訴人甲○○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自訴,足見92年4月18日之事件為另一獨立事件,而與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無連續關係。又被上訴人戊○○於系爭91年10月8日報導,與被上訴人甲○○無涉,不得以該報導,認被上訴人甲○○與戊○○有以接力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丁○○之名譽。是上訴人丁○○於
91年10月6日即來函指責被上訴人甲○○所言全非事實,並要求更正後,遲至9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2年之時效期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同院91年度自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同院93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13號事判決、同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91年10月4日聯合報報導、91年10月3日東森新聞報政治要聞報導、91年10月3日聯合晚報報導、91年10月8日台灣日報新聞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在中國時報焦點新聞版半版,刊登本判決一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在91年10月3日於立法院所召開記者會,係關於前行政院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行政事務上之違誤,惟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時報)之資深記者即被上訴人甲○○竟於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中,謂上訴人丁○○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嘿休被清潔工撞見(以下稱系爭性關係事件)」,但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濫用其立委身分之言論免責權等語,經上訴人丁○○去函請求更正,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於91年10月7日刊登被上訴人甲○○之說明,謂被上訴人甲○○之該文乃根據聯合報、東森新片報、聯合晚報及部分電視台之報導,確有所本等語。復於台灣沙龍座談會及廣電基金座談會中,繼續傳布同一不實之事,侵害上訴人丁○○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中國時報之另一記者即被上訴人戊○○則於系爭91年10月8日報導中,記載上訴人丁○○因指稱系爭性關係事件而被民進黨立法委員邱永仁等連署移送紀律委員會懲處,並與多位記者發生肢體和口角衝突,上訴人丙○○曾電話告知TVBS某記者系爭性關係事件等不實之事,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5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補述被上訴人甲○○於台灣沙龍座談會續為傳布上開不實之事,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焦點新聞版半版,刊登本判決一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撰寫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純屬評論性質,同年10月7日之說明僅是單純回應上訴人丁○○來函,均與單純陳述事實之報導不同,且其所言乃有所本,何況被上訴人甲○○所撰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已刊登於報端,上訴人丁○○應知悉此事,然其遲至92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台灣沙龍座談會及廣電基金座談會之發言,乃提出自己經歷以為引證而已,與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無關,且廣電基金座談會之發言,已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戊○○於系爭91年10月8日報導,係依TVBS記者白心儀、中視記者崔企川等人提供之資訊撰寫,並非憑空捏造,縱其枝節稍有出入,但主要事實均屬真實,無撰寫不實新聞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中國時報充分尊重記者、主筆及評論員所撰寫之新聞稿,除非顯有錯誤或無稽之傳聞,報社從不干涉記者所作之報導及評論,況被上訴人甲○○、戊○○二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中國時報無從與其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有關被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係以:被上訴人甲○○於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中,以「很多人都欠涂醒哲一個道歉」為題,陳述:「首先,很多立委應該為他們的濫用言論免責權道歉,尤其是半途『插花』的親民黨立委丁○○。」「立委…那就只是躲在言論免責保護傘下作秀與誹謗。 李慶安 因為疏於求證而嚴重折損公信力,丁○○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嘿休』而被清潔工撞見,又何曾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立委濫用言論免責權歪風不改…」等與事實不符之事。經上訴人丁○○去函要求澄清,被上訴人甲○○又於翌日提出說明,謂其於10月6日之評論乃根據10月3日東森新聞報、聯合晚報、10月4日聯合報等,其評論確有所本且無惡意,只在呼籲各界正視立委長期濫用言論免責權問題,並非無的放矢。再於台灣沙龍講座及廣電基金座談會中,繼續傳布上開不實之事為據。被上訴人甲○○就上開事實固不爭執,但以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僅為評論意見,無真實與否問題,其並無侵害上訴人丁○○名譽之行為及惡意,即令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辯。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丁○○為揭發涂醒哲公務及私德不當行為,於91年
10月2日晚間由上訴人丙○○通知各媒體,將於翌日上午10時,在立法院第8會議室召開記者會。同月3日記者會時,上訴人與記者間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對話摘要之內容,同日晚間TVBS之晚間新聞,記者白心儀於報導該則新聞時,旁白謂:「今天本為針對涂醒哲私德質疑,對於其任疾管局長時曾有掃地歐巴桑在辦公室看到他做了不該做的事,但是丁○○今天改口,稱證人不願出面證明,要等到證人願意出面來證實這件事,再請證人爆料」,業據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25號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勘驗當日TVBS之晚間新聞錄影帶無誤,製有筆錄可按(原審卷㈡79頁)。又同日之東森新聞報報導:「丁○○辦公室:涂醒哲與女職員辦公室炒飯毆巴桑撞見」「據親民黨立委丁○○辦公室透露,有陳情人向立委檢舉涂醒哲涉及浮報公款、瀆職情事,陳情人還提及,涂醒哲在疾病管制局長任內,曾與女職員在局長辦公室內發生性關係,當場被負責打掃的歐巴桑撞個正著。」同日之聯合晚報則報導:「丁○○獲檢舉爆料涂在辦公室不軌」「由於在記者會前,也從丁○○辦公室傳出接獲檢舉,指涂在疾病管制局長任內,曾於周末時在局長室內做一些不該在辦公室做的事,曾被清潔的歐巴桑撞見」。翌日之聯合報報導:「丁○○說,涂醒哲長期為黑官,在防疫處長任內浮報加班費,甚至利用政府採購涉嫌舞弊,遭疑有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關係等其他狀況,極不適任現職。」亦有上開新聞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㈠213一號4頁、本院卷㈠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報導,均直接或間接指出上訴人丁○○確有接獲涂醒哲涉及系爭性關係事件之事實。至於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則係刊登於中國時報「我見我思」欄內,內容先陳述系爭性關係事件經過,再發表被上訴人甲○○之評論意見,有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可據。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之重點固在表達被上訴人甲○○個人就系爭性關係事件發展過程中,新聞媒體與包含上訴人丁○○在內之立法委員所為行為之評論意見,但其中關於「上訴人丁○○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嘿休被清潔工撞見,何曾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部分,仍屬陳述上訴人丁○○於系爭性關係事件中所為行為之部分事實,被上訴人以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純為評論性文章,無所謂真實與否為辯(原審卷㈠118頁),尚難贊同。
㈡惟憲法雖僅就人民有言論自由予以明文(憲法第11條參照)
,而未及於人格(性)尊嚴(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僅規定婦女之人格尊嚴),但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因此,人格尊嚴之維護,與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軒輊,均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除有憲法第23條之情形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就此二者發生衝突時,應如何處理,憲法並未另設明文,自應依憲法第23條之意旨,以法律規定予以調整,刑法第310條、第311條,即依此意旨所設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民法就此雖無直接明文,然上訴人既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必要,則於判斷被上訴人甲○○之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自應就其行為有無不法性予以評價。若其行為符合民法所明文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例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或具有社會相當性時,仍不能認已具備不法性。按以召開記者會方式,揭發他人不當行為,足使他人名譽等人格受到影響,因此,其揭發過程是否適當,涉及言論自由與人性尊嚴之衝突,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又召開記者會之目的,既在透過新聞之大量傳播,使不特定之閱聽者了解記者會之內容,因此,記者即為召開記者會者之傳達人,故記者報導之內容,應推定為記者會之內容,從而閱聽者依記者報導之內容,有所陳述或評論時,應推定係記者會之內容所為,除能證明閱聽者明知報導與記者會內容不符外,就報導內容與記者會不符,致閱聽者為不利於揭發者之陳述或評論之危險,依自己責任原則,應由召開記者會者自負,因此,閱聽者基於記者會報導之內容,有所陳述或評論,原則上應認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查被上訴人甲○○所以發表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乃因上訴人丁○○召開記者會,欲揭發涂醒哲於公務及私德之缺失,經媒體報導上訴人丁○○有接獲檢舉涂醒哲涉及系爭性關係事件之事實,而上訴人丁○○嗣後並不能證明該事實而引起。上訴人丁○○既以揭發涂醒哲於公務及私德之缺失為由,召開記者會,則作為聽閱大眾之被上訴人甲○○,基於記者就該記者會之報導所呈現之客觀內容,有所陳述及評論而發表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上訴人丁○○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甲○○為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之陳述及評論時,已明知媒體有關上訴人丁○○揭發涂醒哲涉及系爭性關係事件之報導為不實,自應認被上訴人甲○○所為陳述及評論,符合社會相當性,而欠缺不法性,上訴人主張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中未明述係引用第3者之報導,應由被上訴人甲○○自負其責(原審卷㈠178頁),所持見解,尚難贊同。因此,被上訴人甲○○據為陳述及評論之聯合報報導,其記者 蕭旭琴 雖於事後具函予上訴人丙○○,澄清其未向上訴人丙○○求證(原審卷㈡103),記者 潘彥妮 亦具函澄清該報導開頭文字非其所寫(原審卷㈠214頁),然此為被上訴人甲○○發表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以後之事,即令所澄清之事為真,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甲○○發表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之正當性。
又上訴人丁○○為立法委員,於院內發言有免責權,所謂院內,並不限於院會之內,上開記者會既於立法院院內舉行,是否符合言論免責權之規定,外人自不易得知,而依常理,若無言論免責權,當不敢未提出證據即揭發他人不當行為,是即令上訴人丁○○並無濫用免責之事實,亦難認被上訴人甲○○謂上訴人丁○○濫用言論免責權之評論,有何侵害上訴人丁○○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無可採。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1年10月7日之說明、於92年4月8日之台灣沙龍講座及同月18日之廣電基金座談會中,再次陳述該事實而侵害上訴人丁○○之名譽權等語。然被上訴人甲○○於91年10月7日之說明,係回應上訴人丁○○之質疑,說明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係本於前開三份新聞及部分電視媒體之報導,並無不實且無惡意,有該說明附卷可按(原審卷㈠16頁),至於在台灣沙龍座談會之發言,則係於討論媒體角色時,引其與上訴人間因系爭性關係事件引發之訴訟為例證,亦有發言紀錄可參(本院卷㈡55頁),均非以指摘上訴人之行為有何不當為目的,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至於被上訴人甲○○於廣電基金座談會之發言部分,且經上訴人另案起訴,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後,亦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確定,亦有該二判決可參,已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主張。
㈢何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所撰寫之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發生於00年00月0日,上訴人遲至9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理。上訴人丁○○以被上訴人甲○○於91年10月7日之說明、及於92年4月8日之台灣沙龍講座及同月18日之廣電基金座談會中,再次陳述該事實而侵害上訴人丁○○之名譽權,故其侵權行為在繼續中,時效應至92年4月18日起算為抗辯。然年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各該行為乃本於同一侵權意思接續為之,且各該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以上開行為接續侵害其名譽,即無可採。何況91年10月7日之說明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為說明,顯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在台灣沙龍講座及廣電基金座談會之發言,距其發表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已半年以上,亦難認與發表系爭91年10月6日一文有繼續關係,所辯時效未完成,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戊○○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亦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係以被上訴人戊○○於系爭91年10月8日之報導中,稱:「親民黨立委丁○○指稱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關係,被民進黨立委邱永仁等人連署移至紀律委員會懲處。」「丁○○昨並和多位指證他曾說過『歐巴桑是親眼看見』的媒體記者,發生肢體和口角衝突」、「丁○○的先生、前立委丙○○還在爆料記者會前一天晚上就告訴記者『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丙○○堅稱確實接獲電話檢舉,向記者事前透露訊息,也言明查無實證,因此不算散播謠言。」「陪同丁○○出席記者會的丙○○,起先否認他曾在十月三日的記者會前以電話告知TVBS記者白心儀此一勁爆內容,但後來因白心儀擬與丙○○當場電話對質,高終於改口承認『我有說』。丙○○強調,他確告訴記者接獲歐巴桑檢舉電話,但因查無實證尚未打算公布。白心儀則說,丙○○不但在電話裡告訴她打算揭露,還說『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隔天媒體記者就都往同一方向追新聞。」其報導結尾謂:「隨後丁○○和丙○○夫婦倆人拿著那張『起訴書』逢人就投訴。」等語為依據。被上訴人戊○○就其曾為該內容之報導,亦不爭執,但以其係依TVBS記者白心儀、中視記者崔企川等人提供之資訊而撰寫,並非憑空捏造,縱其枝節事實方面稍有出入,但主要事實均屬真實,無撰寫不實新聞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為辯。茲亦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戊○○報導上訴人丁○○指稱涂醒哲和女職員在辦
公室發生關係,被民進黨立委邱永仁等人連署移至紀律委員會懲處,係報導民進黨黨團連署擬將上訴人丁○○移送紀律委員會之事實為主軸,非針對連署之原因是否真實所為。何人連署或是否已完成移送之法定程序等問題,亦非該報導之重點,縱使連署之人,或是否已完成法定連署程序,所報導者與事實不符,與判斷有無侵害上訴人丁○○名譽亦無關聯。查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確因系爭性關係事件而草擬將親民黨立法委員李慶安移送紀律委員會,臨時又增加上訴人丁○○,經上訴人丁○○出示予記者供拍照,該照片與上開報導同時刊登,由照片所示,連署書確有添加上訴人丁○○名字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報導可據(原審卷㈠17頁),故被上訴人戊○○報導中稱民進黨黨團連署將上訴人丁○○移送紀律委員會之事實,用語固未精確,但尚難認以不實之報導,侵害上訴人丁○○之名譽權。
㈡又上訴人丁○○於91年10月3日召開之記者會中,曾與記者為如下對話:
記者:(涂醒哲)是不是在辦公室做了不該做的事?丁○○:那是歐巴桑是這麼說的。
記者:歐巴桑怎麼說?丁○○:我們另外再談,那不是我今天的主題,我今天的主
題是……(略)記者問:委員,因為好像有說那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丁○○: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
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的勇氣站出來。這個我在這裡,我先holdinformation好不好?故弄玄虛一下好。
記者問:當事人說那時有看到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情?丁○○:我還是留在以後再說吧,好不好?以後我讓當事人直接向大家說..
記者問:那歐巴桑是怎麼跟妳講的,說她是親眼看到,還是
聽人家講的?丁○○: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我現在真的沒
有辦法具體向各位媒體報告,因為,要由當事人,為了公平起見,一定要當事人肯站出來面對大眾,才好辦,這樣才公平吧..真的,我為保護當事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是真的,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因為她說了以後,她就..
因為她也是『呷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我覺得你們怎麼會那麼精通..
記者問:歐巴桑她是說週末掃地在辦公室看到做什麼?過程
可不可以再講一次?歐巴桑是怎麼說?丁○○: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我今天沒有亂放
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我一向做事一定要確實查證,而且又一而再、再而三,一定要查證我才會講。
業據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25號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勘驗華視所提供之記者會全程錄影帶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㈡79頁以下),兩造就該勘驗結果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訴人丁○○與記者之上開對話,足令聽聞之人認為上訴人丁○○確已接獲系爭性關係事件之檢舉,僅因提供消息之歐巴桑怕失去工作不敢出來面對大眾而已,顯以隱晦方式證實該消息。又上開記者會是於前一日通知各媒體,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若非經上訴人於記者會前事先透露接獲涂醒哲涉系爭性關係事件之檢舉,何以記者會一開始,記者即問:「(涂醒哲)是不是在辦公室做了不該做的事?」若上訴人未將此事告知記者,對於記者竟能提出此問題時,必甚驚訝而反問記者為何如此發問或為何知悉此事等,乃上訴人丁○○並無此驚訝反應,而是順著記者之發問,稱:「那是歐巴桑是這麼說的。」「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可知上訴人已間接印證有此事,且記者已有所聽聞。是被上訴人戊○○報導上訴人已事先透露系爭性關係事件之訊息予記者,自非無據。何況證人白心儀於本院93上易字第400號刑事案件中,亦稱其於記者會前一日晚上有打電話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丙○○告以涂醒哲與職員發生關係,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於該次記者會後,被上訴人戊○○有打電話向其求證,其有告訴被上訴人戊○○,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的事等語(原審卷㈡53頁),依上訴人丁○○與記者之上開對話,既足令人認定上訴人已證實涂醒哲涉及系爭性關係事件,且於記者會後,被上訴人戊○○復向自稱直接採訪上訴人丙○○之記者白心儀求證,並獲得白心儀之證實,則不問白心儀所證實者,是否與真實相符,均難認被上訴人戊○○未經合理求證。又於91年10月7日之記者會上,白心儀確實欲就上訴人丙○○是否於91年10月3日記者會前事先告知白心儀有關系爭性關係事件訊息,以電話讓白心儀與上訴人丙○○對質之事實,亦據TVBS記者 林瑞萍 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結證屬實(原審卷㈡63頁),故被上訴人戊○○報導91年10月3日記者會前,上訴人丙○○事先透露系爭性關係事件之訊息,且稱接獲檢舉,歐巴桑並撿到衛生紙等事實,但於91年10月7日之記者會卻否認,經白心儀與上訴人丙○○電話對質,並無不實。上訴人丙○○雖亦否認有改口承認事先透露系爭性關係事件之訊息之事,然上訴人丙○○於91年10月3日記者會之前,曾向記者白心儀及 林新輝 稱涂醒哲涉及系爭性關係事件之事,業據白心儀、林新輝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述明確(原審卷㈡52、55、56頁),台灣日報記者 唐詩 於91年10月8日之報導中,亦提及上訴人丙○○於91年10月7日記者會上,在對質後,改口承認有說系爭性關係事件之事(本院卷㈠171頁),雖唐詩於事後曾函上訴人丙○○澄清,但係澄清其未告知同業有關上訴人丙○○有事先透露系爭性關係事件訊息之事(原審卷㈠280頁),並未澄清上開記者會中對質後上訴人丙○○改口之事,可知被上訴人戊○○報導上訴人丙○○有於對質後改口,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此一報導侵害其名譽權,為無理由。
㈢再者,有關91年10月7日上午在立法院發生上訴人丁○○與
中視記者崔企川間之爭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93年度偵字第2868號)勘驗中天新聞電視台所提供之採訪錄影帶,畫面中顯示上訴人丁○○確有與記者崔企川面對面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丁○○並以手掀崔企川胸前之識別證,崔企川未表示意見,上訴人丁○○人大聲表示:『你說是我助理說的,你是誰?你是崔企川,並多次重複崔企川之姓名』,崔企川站立於對面,雙手交握,未表示意見及肢體動作。而除上訴人丁○○以手掀崔企川之識別證外,雙方並無拉扯情形;在場還有二人即上訴人丙○○及助理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卷㈡82頁),是上訴人丁○○確有與記者發生言詞爭執,上訴人丁○○並大聲質問崔企川為何人,並以手掀崔企川胸前之識別證之事,則本件被上訴人戊○○報導上訴人丁○○與多位媒體記者發生肢體和口角衝突等情,用詞雖嫌誇張,但究非憑空捏造,且究竟與一位或與多位記者發生口角衝突,以手掀識別證或肢體衝突,對於判斷是否侵害上訴人丁○○之名譽權,並無影響,因此,尚難以此枝節出入,即認被上訴人戊○○以不實報導侵害上訴人丁○○之名譽權。
五、有關被上訴人中國時報部分: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中國時報為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僱用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國時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焦點新聞版半版,刊登本判決一日,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