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紀艾葭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伶 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3月間因購買台北市○○街○○巷○號4樓之13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而向被上訴人借貸,書立借據,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下簡稱編號1本票)擬先清償部分借款,嗣再向被上訴人借貸,數額累計達新台幣(下同)146萬5000元,貸款核撥後,上訴人先償還部分借款,並與被上訴人協議就尚未清償之100萬元借款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同額本票(下簡稱編號2本票),暨約定5年後即102年11月30日再無息償還,此時被上訴人本應返還編號1本票予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稱已遺失,並於借據上載明「已簽本票面額96萬元作廢」等字樣取信上訴人,致使上訴人誤認編號1本票已作廢,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亦自承明知編號1本票面額已包含在100萬元債權內卻故意寫錯,再屢次持編號1本票故意對上訴人濫訴,其經過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持編號1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4807號裁定准許之,經上訴人懇求,被上訴人始撤回;又於97年6月30日持編號1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5733號裁定准許後,上訴人再次懇求,被上訴人始撤回。
(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持編號1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99年度促字第1625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256號、99年度簡上字10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仍對前開確定判決兩度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以及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就尚未屆清償期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954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67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四)被上訴人明知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10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卻利用憲法賦予之訴訟權,以非訟事件形式審查特性,迅速獲取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裁定,更有意損害上訴人之期前利益,進而取得對上訴人之不當債權,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行使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自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另致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復因被上訴人故意濫訴行為,身心飽受折磨,每聞被上訴人聲音或收受法院函文,即情緒失控、焦慮惶恐,需至精神科門診治療,始能回復正常生活,致上訴人精神健康及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提起再審案件等非訟或訴訟行為,均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否認有濫訴之事實,編號1本票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5年清償期間應給付之利息,並非作廢之本票,上訴人未清償票據債務,伊基於票據關係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於法並無違誤,原借據上係記載「伍拾萬元」本票作廢,其後遭上訴人塗改為「玖拾陸萬元」並提出法院為證據。另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957號支付命令部分,係因兩造約定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即應清償100萬元借款,上訴人出售房屋後半年內,被上訴人認清償期屆至而聲請支付命令,亦非濫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一部上訴並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補陳:加害人所為侵害行為係持續發生並具連續性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請求權人於知悉該行為係侵權行為,甚至於侵害終止前,實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法起算消滅時效,準此,被上訴人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954號支付命令以及提起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均是肇因於97年間購屋所生之消費借貸行為,皆源自被上訴人同一個加害計畫,屬連續性之侵害行為,故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確定前,上訴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而無法起算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早已明知換票而變更借款清償期之事實,卻執意提起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256號、9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訴訟,復依公開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可知上訴人係於99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在97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3日之借款期間內處理房屋,提前清償100萬元債務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仍提起100年度訴字第670號、100年度再易字第
1號訴訟事件,自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原審強行切割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誤認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實有違誤,被上訴人所為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於9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事件中提出之錄音光碟,係上訴人於97年6月15日以手機收錄兩造間之兩段對話等語。被上訴人另補陳:上訴人迄未提出「已簽本票作廢面額伍拾萬元」之借據正本,因遭上訴人竄改為「玖拾陸萬元」,上訴人於99年度簡上字第
102號事件中提出之錄音光碟與本案提出者不同,被上訴人未參與前案之勘驗程序,錄音光碟收錄之聲音並非出自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有此段對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受命法官協同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甲、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以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編號1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48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撤回聲請。
(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以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編號1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57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撤回聲請。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向伊借款100萬元,伊交付借款後(交付方式為:交付發票日為97年3月10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97年3月12日,面額91萬5000元之支票各1紙;另交付現金3萬5000元,共計100萬元),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簽發面額96萬5000元之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並約定1個月內償還。惟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另簽發編號2本票及用以支付利息之編號1本票,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清償,並換回上開96萬5000元之本票。詎上訴人依編號1本票應先清償之利息19萬2000元,僅給付其中1萬6000元,尚欠17萬6000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7萬6000元,及自9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56號、9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下簡稱簡上確定判決)。
(四)被上訴人對簡上確定判決兩度提起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
0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3月間,分別以97年3月10日、面額5萬元、票號CT0000000之華南銀行支票乙張,及以97年3月12日、面額91萬5000元、票號CT0000000之華南銀行支票乙張,及以現金3萬5000元,總共100萬元,貸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約定待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後清償,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13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黃足,暨於99年1月13日辦理過戶登記,因而訴請上訴人返還
100萬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確定。
乙、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歷次對上訴人所提起之非訟事件或訴訟事件,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二)如屬有據,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持編號1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4807號、第5733號本票裁定部分,及提起99年度士簡字第256號、9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給付票款訴訟,再對簡上確定判決提起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第4號再審之訴(下簡稱前開非訟及訴訟行為)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債務僅為100萬元,編號1本票係包含在100萬元之內,兩造協議換票時,被上訴人故意將作廢之編號1本票,記載成96萬5000元作廢一情,固據其提出97年6月15日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手機為憑(詳上原證3、4、本院卷第147頁),經本院先後勘驗錄音光碟對話內容與錄音譯文所載相符,錄音光碟與手機原始錄音檔案相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0、181頁)。惟查,縱依前開電話錄音內容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明知編號1本票業經兩造合意換票暨變更清償期而作廢,伊卻故意持編號1本票所為之前開非訟以及訴訟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一情屬實,然因被上訴人所為最後行為終了時,即本院作成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將前開判決書於100年8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
9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時,亦即上訴人於斯時業已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卻於103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2年,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於法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前開非訟及訴訟行為,與被上訴人另以100萬元借款債權聲請核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954號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視同起訴之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670號(下簡稱第670號)訴訟行為,乃源自同一為購買系爭房屋所生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係基於同一計畫之連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於前開非訟及訴訟事件係主張上訴人為支付利息而簽發編號1本票,基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於第670號事件則主張100萬元借款債權已變更清償期,基於借貸關係而為請求;又上訴人於前開非訟及訴訟事件中係抗辯編號1本票係因其欲先行部分清償後,再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嗣因協議另行簽發100萬元本票並變更清償期而作廢,票據債權因此不存在,於第670號訴訟中則抗辯100萬元借款債權因未屆清償期即102年11月30日,尚不得行使請求權,可徵兩者請求權基礎以及權利發生、阻卻、消滅之原因均非同一。
2.復參以被上訴人在本院第670號訴訟事件中,尚提出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書立之借據(詳該卷第10頁即本院卷附之上原證1)、於99年4月21日委由林維信律師核發之存證信函(該卷第11至16頁)及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於99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該卷第17至18頁),其中,前開借據上載有「附註:在此期間內,若將房子處理完成,所分得的錢,必須無條件償還給陳玉屏小姐,以清償之前本人(即上訴人)向陳玉屏小姐所借的壹佰萬元,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另於前開存證信函記載「(三)本人與陳玉屏小姐固另有協議,約定倘本人上開所購房屋出售,同意就出售房屋所實得之金錢,先償還陳小姐。然本人房屋雖已出售,但扣除必要費用與償還房貸後,實得金額未足100萬元,無法一次清償欠陳小姐之100萬元,...」等語,可徵兩造關於100萬元借款債權之清償期似有合意變更,而依上訴人提出之97年6月15日電話對話錄音中,並未提及於此,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借據及存證信函等書證,主張已屆清償期,依法行使借款債權請求權,而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100萬元借款,應係合法行使債權請求權及訴訟權,要無故意損害上訴人期前利益可言,難謂有何不法。
3.縱然第670號事件審理後,本院認為兩造於前開借據中固有合意附加自97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期間出售系爭房屋完成時,應提前清償100萬元之條件,但因系爭房屋係於98年12月13日出售,99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於約定期間內出售完成,故提前清償之附加條件並未成就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詳原審卷之原證
8判決書),但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所提第670號訴訟行為係屬不法侵權行為至明。雖被上訴人依據公開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得知悉買賣日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但因兩造關於清償期變更或附加條件是否成就之認知不同,被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亦難認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期前利益,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前開非訟及訴訟行為,與第670號訴訟行為乃基於同一計畫之連續侵權行為,應於第670號判決確定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編號1本票業已因換票及變更清償期而作廢,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仍屢次為前開非訟及訴訟行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云云,縱然為真,自被上訴人最後行為終了時計算至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第670號訴訟行為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其借款請求權及訴訟權,難謂有何不法,從而,原審認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本票明細┌─┬──────┬─────┬───────┬──────┬────┐││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1│97年3月12日│19萬2000元│97年4月13日│TH0000000│紀艾葭│├─┼──────┼─────┼───────┼──────┼────┤│2│97年4月2日│100萬元│102年11月30日│TH0000000│紀艾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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