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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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 吳霖興 訴訟代理人 吳金珠 被告 鄭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面積三五五八˙0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四九二˙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三0˙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三四˙三五平方公尺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歸兩造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肆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面積3558.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爰依 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法分割,將編號甲部分面積2668.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將編號乙部分面積889.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希望採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甲部分面積2492.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乙部分面積830.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將編號丙部分面積234.35平方公尺留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因系爭土地南側現有伊經營畜牧場養鴨使用之水池,如採附圖一之方法分割,上開水池大部分均得以保留,且伊分配部分得與毗鄰之同段545地號土地上伊所建鴨寮合併使用,與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相符,原告亦可藉由系爭土地西側預留之4米道路通行聯外;如採附圖二之方法分割,上開水池將全部在原告分配之土地上,原告將另行填平始可使用,形成資源之浪費,且依該分割方法,伊分配之土地過於狹長,不利運用,甚不妥適。如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有所增減,則同意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結果互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又系爭土地係屏東縣林邊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其分割方法,兩造前經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迄未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林邊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筆錄、調解事件處理單、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15至17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法予以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暨共有人願維持共有關係者,就該部分土地得成立新共有關係,其餘部分,即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呈南北向,形狀為長約194公尺、寬約18.20公尺之長方形,南側臨接一鋪設柏油路面之防汛道路,對外可通行至沿海路,其餘部分則未臨路,系爭土地南側現為被告所使用,其使用部分有搭設圍籬,圍籬內為其經營畜牧場養鴨之水池,水池東側為空地,空地東側有一鐵皮1層樓房屋,地上並有水井1座,除此之外,其餘部分均未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照片附卷足稽,故本院所須考量地上物保留問題者,應僅為被告之上開水池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於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此有林邊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系爭土地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尚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之需求,考量原告分得之裏地最南側距離上開防汛道路深度約50餘公尺,距離非短,經綜合考量前述各項情形及消防安全暨車輛通行,及被告同意在系爭土地西側留4公尺寬度之私設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因素,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上開水池大部分可繼續使用,且兩造受分配之土地除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外,地形均屬方正完整,可避免造成土地過於狹長而不利於運用,應屬可採。原告固主張依附圖二之方法分割,然被告陳稱其於74年
4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後,1、2年內即在系爭土地開挖水池及在同段545地號土地蓋建鴨寮,用以經營畜牧場,原告多年均未反對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時間,及在系爭土地上之水池,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差距不大,可認被告陳稱其在系爭土地南側開挖水池使用,原告多年均未為反對之意思,應屬可採。又縱被告非取得土地不久即在系爭土地南側開挖水池,然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45地號土地,被告於89年11月間即申請登記作為畜牧場使用,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照片、畜牧場登記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3至57、133至138頁),足見被告至遲於斯時已合併利用系爭土地南側與同段545地號土地南側經營畜牧場,做為水池、鴨寮使用,故而,被告以現狀利用系爭土地亦已10餘年,如採原告所主張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將造成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水池,該土地日後勢將水池重新填土始可做其他用途,被告亦將重新覓地挖建水池,無異形成資源之浪費,對共有人現狀使用之利益保護,顯有不周,且若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因系爭土地呈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受限系爭土地之形狀,依該分割方法採南北向,即與東西兩側之地籍線平行之分割線分割,勢將造成分割後2筆土地南、北距離過於狹長,影響兩造對土地之權益,尤以被告所分配之土地,臨路寬度僅約4.32公尺,長度卻長達約194公尺,扣除約4公尺作為道路使用後,所餘寬度甚狹,顯不利於其土地之運用。原告雖稱被告分配之土地得與同段54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然該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 陳聖鎣黃甘阿綢黃朝瞬 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5140分之2000,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0、91頁),是依被告現亦僅使用該土地南側及被告對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觀,被告抗辯若依附圖二所示分割分案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得系爭土地部分,過於狹長,無法再挖水池與上開土地其現所蓋之鴨寮合併運用以經營畜牧場,非無足取。依此,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難謂妥適。至於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所分配土地之價值雖有差異,但依鑑價結果補償,並無顯然不公。依上所述,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因2筆土地之臨路狀況不同,不能單憑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多寡以決定其價值,本院為決定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新台幣(下同)70,424元,被告受分配之土地則相對減少上開價值,有鑑估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同意按鑑定結果以為補償,原告對上揭鑑定結果雖表示反對,然該鑑定報告已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臨路狀況及日後使用目的等整體因素而為估價,認按鑑定結果作為找補之補償標準,尚屬公平適當,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以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分配基礎,應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70,424元。爰依此命被告補償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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