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福宙
邱志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47號、103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福宙無罪。
事實
一、邱志鴻住處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起訴書所載地址有誤),其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下午,與父親 邱阿隆 、友人 胡耀升 均在屋內(邱阿隆、胡耀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起訴書誤載為胡耀昇),而華褔宙於是日下午5時40分前去該處,與邱志鴻、邱阿隆洽談彼此早年糾紛衍生之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討論超過1小時,想法分歧,邱志鴻遂心生不滿,在徵得邱阿隆同意後,即與邱阿隆、胡耀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先共同圍住華福宙,並由邱志鴻壓制華福宙,再由邱志鴻與胡耀升徒手攻擊華福宙頭臉部位,致華福宙受有流鼻血、臉頰3X3公分紅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左頭部3X3公分瘀腫、左頸3X1公分紅腫等傷害。嗣邱志鴻於當晚6時50分自行報警,又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傷害事實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華福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邱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邱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本院審判程序仍無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充實本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實施通訊監察時,為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又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失衡,是私人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第7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要旨可參。在本件情形,有關被告華福宙就案發現場所為錄音,既經踐行法定勘驗程序作成勘驗筆錄,自得採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邱志鴻之自白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皆為合法取得,且被告邱志鴻並無不法取得證據等相類抗辯,又經依法調查,尚無證據排除適用之問題,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志鴻坦承傷害告訴人華福宙之犯行,但否認另案被告即證人邱阿隆、胡耀升共同參與傷害犯行 云云 。然查:
(一)被告邱志鴻於上述時間,在自己住處與告訴人華福宙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因彼此始終想法分歧,遂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華福宙實施傷害犯行,致華福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邱志鴻再電話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事實,業據被告邱志鴻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13247卷第49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且經告訴人華福宙向檢察官及本院指訴明確(偵13247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又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出具告訴人華福宙之驗傷診斷書、台北市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偵13247卷第15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當時狀況,復經告訴人華福宙以手機即時錄音後製成光碟,有該錄音光碟及其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8頁、第88頁以下、證件存置袋)。是被告邱志鴻傷害告訴人華福宙之情節,足堪認定。
(二)告訴人華福宙所受傷害,係遭被告邱志鴻、另案被告邱阿隆、胡耀升三人共同圍住,並受被告邱志鴻壓制,再由被告邱志鴻、胡耀升一起攻擊所致等情,業據告訴人華福宙向檢察官及本院陳述明確(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同時,根據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被告邱志鴻動手前,曾問父親邱阿隆:「爸,來把他處理,好不好,處理下去。」邱阿隆答稱:「處理啊!」等語;隨後告訴人華福宙要求重行考慮時,邱阿隆又稱:「不用,不用,考慮這麼多」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6頁),顯然邱阿隆已無平和解決紛爭之意,足以認定邱阿隆與被告邱志鴻就傷害告訴人華福宙一事,具備犯意聯絡。再者,傷害事件發生當時,僅被告邱志鴻、另案被告邱阿隆、胡耀升、告訴人華福宙等四名男子在場,業據被告邱志鴻、另案被告胡耀升、告訴人華褔宙及先行離去之證人 游文宗 陳述一致(偵13247卷第63頁、第81頁、本院卷第13頁、第84頁背面,且有被告邱志鴻要求游文宗先行離去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背面),而四名在場之人於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中,被告邱志鴻、另案被告邱阿隆、告訴人華福宙等三人之聲音,均可辨識,則傷害事件發生當時,對告訴人華福宙口出「他媽的,居心何在?」;「恐嚇,他媽的都你在那邊弄就對了」之另名男子(本院卷第96頁),即為另案被告胡耀升無誤,故另案被告胡耀升顯已表達敵對告訴人華福宙之意,同可佐證告訴人華福宙對另案被告胡耀升之指訴。此外,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對警員陳稱遭三人毆傷之事實,亦未見另案被告邱阿隆、胡耀升即時反駁,是告訴人始終指訴遭三人毆打一事,又有其他證據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則被告邱志鴻、另案被告邱阿隆、胡耀升等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華福宙之情節,即堪認定。三人所為相反說詞,與事證不符,核屬共犯間彼此掩護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志鴻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華福宙之情節,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志鴻與另案被告邱阿隆、華福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志鴻犯案後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邱志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與告訴人華福宙間之紛爭,已透過法院程序處理,有所調取之強制執行案卷可參,本應循序解決,卻仍對告訴人華福宙施暴,實屬不該,且依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邱志鴻不僅主導傷害犯行,造成多人共犯之結果,過程中又無端指控告訴人華福宙(本院卷第89頁以下),用心深險,但念及被告邱志鴻傷害手段尚知節制,事後自行報警將事態控制在一定範圍,並坦承犯行,因而兼衡上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欠缺和解意願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華福宙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2年
4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邱志鴻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又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邱志鴻互毆,致告訴人邱志鴻受有腹部6X5、6X6、7X6公分之紅腫傷害,因認被告華福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華福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邱志鴻之指訴、證人邱阿隆、游文宗、胡耀升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出具告訴人邱志鴻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華福宙堅決否認有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罪嫌,辯稱:其進入告訴人邱志鴻住處前,曾經電話取得告訴人邱志鴻之同意,並非無故侵入住宅,而其遭到告訴人邱志鴻毆打之際,僅自我保護,並未傷害告訴人邱志鴻等語。
四、有關被告華福宙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經查:
(一)被告華福宙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邱志鴻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宅,並停留超過1小時,但其目的,是與告訴人邱志鴻及其父邱阿隆討論不動產買賣事宜,實際上,雙方也為此長時間交換意見等情,均經前述有罪部分認定在案。因此,被告華福宙進入告訴人邱志鴻住宅一事,雖屬真正,但被告華福宙具備進入屋內之適當理由,已不能謂為無故侵入或無故留滯。
(二)被告華福宙進入告訴人邱志鴻住處前,曾與告訴人邱志鴻電話連絡一節,已據告訴人邱志鴻自承屬實(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華福宙進入告訴人邱志鴻住處之際,曾向邱阿隆表達叨擾請示之意,經邱阿隆回稱:「你好,來坐」等語,業據勘驗當時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華福宙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即與之討論不動產買賣事宜,氣氛雖不融洽,但亦未受退去之要求等情,同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衡情被告華福宙亦無侵入他人住宅強與他人討論不動產買賣,又對自己犯行錄音之理。由於被告華福宙查無侵入告訴人邱志鴻住宅之動機,且觀其前後歷程,不僅事前有所聯繫,進入之際亦受邀請,進入住宅後又循其既有合理目的而談話,尚無違背告訴人邱志鴻或其父邱阿隆意思而停留屋內之情節,則被告華福宙之行為,並非侵入住宅,亦可認定。
(三)告訴人邱志鴻雖向司法警察指稱:「華福宙不請自來」云云(偵13247卷第8頁),但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因被告華福宙表示曾以電話先行聯繫,告訴人邱志鴻遂稱:「我有要求華福宙離開」云云(本院卷第13頁);至審判期日勘驗錄音光碟查無告訴人邱志鴻要求離去之言語後,告訴人邱志鴻又改稱「我父親叫華福宙離開;華福宙一進去我家,我父親就叫華福宙離開」云云(本院卷第79頁);既而聲稱:「我不知道我父親叫華福宙離開的時段」(本院卷第79頁);「華福宙到達前有以電話聯絡」;「我父親招呼華福宙過程我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85頁),足認告訴人邱志鴻伴隨證據揭露之程度,逐次改變其說詞,其指訴有明白之瑕疵。又證人邱阿隆雖證稱:「不曉得被告(華福宙)來我家幹什麼,他直接把門打開進來」、「我請被告離開,被告沒有離開,他和我爭吵,把我推倒」云云(他字卷17頁),但所述情節,核與告訴人邱志鴻所述事前曾有連絡一節,互有扞格,更與前揭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不符。至於證人胡耀升雖向檢察官證稱:「邱志鴻及邱阿隆有叫華福宙離開」云云(偵13247卷第80頁),但對所述要求離去之過程,則證稱「太久了,我不記得」云云,尚且表示「當時他們在講什麼我不知道,我看電視完就睡著了」云云(本院卷第81頁),則其語焉不詳,前後矛盾,亦難盡信。此外,另一在場之證人游文宗,並未對被告華福宙侵入住宅一事,有確切之陳述。由於被告華福宙進入告訴人邱志鴻住處之過程,業經勘驗前後並無間斷之現場錄音在案,而上開告訴人邱志鴻、證人邱阿隆、胡耀升之指證,有明白之瑕疵,均與勘驗結果不符,有違客觀事證,顯屬無從採信。公訴意旨所提上開事證,即無從為不利被告華福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有關被告華福宙被訴侵入住宅部分,依憑現有事證,應認被告華福宙進入告訴人邱志鴻住宅之際,並非無故,亦非侵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確信被告華福宙無故侵入住宅,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華福宙無罪之判決。
五、有關被告華福宙被訴傷害部分,經查:
(一)被告華福宙於102年4月26日傍晚,在臺北市○○區○○街○○○○號告訴人邱志鴻住處,曾與告訴人邱志鴻衝突,告訴人邱志鴻隨後於當晚8時10分,前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醫師檢查結果,腹部有6X5、6X6、7X6公分之紅腫傷害等節,為被告華福宙、告訴人邱志鴻所無爭執(本院卷第25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頁)。
(二)被告華福宙與告訴人邱志鴻衝突之前,係與告訴人邱志鴻及其父親邱阿隆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且預先錄音以因應可能發生之衝突,而當時被告華福宙僅孤身一人,告訴人邱志鴻一方則有三人等情,均經前述有罪部分認定在案,則依現場情狀,實難想像被告華福宙之傷害動機或企圖。又被告華福宙與告訴人邱志鴻衝突之際,係由告訴人邱志鴻先表達攻擊之意,被告華福宙則試圖緩和緊張氣氛,隨後呼救等情,有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96頁),亦難認定被告華福宙有傷害告訴人邱志鴻而與之互毆之行為。再者,事後警察到場時,告訴人邱志鴻向警察表示:被告華福宙曾恐嚇將其斷手斷腳、先動手、致其受傷稍微肩膀痛痛云云(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但所述被告華福宙恐嚇斷手斷腳、先動手云云,核與錄音內容不符,應非事實,所述肩膀痛痛一節,則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更為敏感之腹部三處傷害有別,參酌錄音顯示告訴人邱志鴻對被告華福宙多有不實指控,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88頁以下),則當晚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邱志鴻之傷勢,是否為被告華福宙於衝突過程中所造成,更屬可疑。故依被告華福宙與告訴人邱志鴻衝突前後之情狀觀察,無從認定被告華福宙有傷害犯意,亦不能認定被告華福宙有傷害行為。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志鴻、證人邱阿隆、胡耀升等三人,雖一致指稱被告華福宙與告訴人邱志鴻互毆云云(他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1頁),但三人與被告華福宙為對立關係,彼此又為近親或摯友,自應檢視其他事證,始能確信三人之指證可採。而依當時情狀,告訴人邱志鴻等三人單方面採取主動積極之姿態,被告華福宙則為被動自保之情況,雙方強弱分明,有現場錄音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6頁),核與所謂互毆之情狀,顯然有別。同時,證人即告訴人邱志鴻向到場警員表示肩膀痛一節(本院卷第97頁),與日後向檢察官所述:「他打我胸部、腹部和頭」等情(他字卷第11頁),乃至診斷證明書所載腹部傷勢(他字卷第4頁),甚而於本院表示忘記被告華福宙如何傷人等詞(本院卷第80頁背面),前後指證及客觀事證均有差異。而證人邱阿隆僅籠統證稱二人打架等語(他字卷第18頁),證詞有失明白。另被告華福宙所受傷害,經警員感受不堪(本院卷第96頁背面),但證人胡耀升卻猶證稱:二人打架不知何人佔上風云云(本院卷第81頁),證詞顯欠公允。因此,證人邱志鴻、邱阿隆、胡耀升指稱被告華福宙參與互毆一事,可信度本有可疑,指證情節又有瑕疵,復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有關被告華福宙被訴傷害部分,其傷害犯意及傷害行為,因相關證人對被告華福宙之指證,不能盡信,且證人之指證內容,核與現場錄音或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所出入,則被告華福宙之傷害犯嫌,按照現有事證,即未證明至一般人均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亦應為被告華福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