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鄭信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鄭信忠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6月1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曾永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發動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其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位於屏東縣○○鎮○○路之光南大批發前,因該自小貨車拋錨,於其下車推動該車時經警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復經警查詢該車車籍而發覺為失竊車輛,並當場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曾永餘)及鄭信忠所有供其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信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永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2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34至36頁)及照片9張(見警卷第26至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已歸還所竊物品(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另衡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證人即被害人曾永餘其他損失,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