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泰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號工地上之工寮內,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先以該十字螺絲起子將懸掛於該處之電線桿上, 吳英祥 、 陳文亮 共同所有之電錶箱開啟後,再持前開老虎鉗將其電纜線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電錶箱置於其支配之下而竊得該電錶箱得手。嗣於林泰安欲離開之際,為吳英祥發覺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該電錶箱1個(已發還吳英祥),及其所有並供其犯前開竊盜行為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英祥、陳文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泰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英祥、陳文亮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4張(見警卷第7至1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以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分別開啟電錶箱並剪斷電纜線等事實,業經認明如前,而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既可分別用於開啟電錶箱及剪斷電纜線,因均認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故依社會通念,若持上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堪認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