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儷指定辯護人李偉如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雅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下午7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 蔡敏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放置於電門上,乃轉動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因該車故障,吳雅儷乃將該車送往 林美蟬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佳興車業行維修,惟卻未於維修後前往付款及領取該車,林美蟬因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敏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雅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敏雄與證人林美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4875卷第18至21頁)及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其他損害,所竊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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