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煌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煌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煌彰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1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邱煌彰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7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某處之漁塭內飲用高梁酒3杯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上午7時40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欲跨越該路段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有 林璟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邱煌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按遵行方向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規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跨越龍州路,致邱煌彰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林璟茂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林璟茂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璟茂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對邱煌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煌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璟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至14頁)、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及照片12張(見警卷第15至2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刑事犯罪紀錄,至今已為4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31頁)在卷可查,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斷不宜輕縱,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業經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積習未改,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並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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