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告 陳柏元 被告 李曼聿 訴訟代理人 王月娛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係大學社團認識之朋友,而被告與訴外人 游筑鈞 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前某日,游筑鈞認為遭伊以異樣之眼神觀看而深感不舒服,乃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即於102年12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立臺北藝術大學關渡美術館門口(下稱系爭案發地點)找伊理論,因伊不予回應,被告竟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在伊沒有防備之下,以大聲咆哮之口氣辱罵伊「變態」、「滾」等字眼,致伊名譽受到貶損,且當日下午伊身體因此不舒服而前去急診,經診斷後確認患有恐慌症及畏懼症,亦致伊健康受損。伊目前仍容易暈眩,無法長時間工作,不能有太大的情緒起伏,必須持續至醫院之身心內科接受門診治療,被告之行為致伊無法正常生活與工作,因受病痛之累而身心俱疲。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已支出及未來5年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確實有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妨害名譽事實,且該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伊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伊當時之言行係出於情緒上之抒發,伊已認錯且接受法律處罰。惟原告在這次事件發生之前即已罹患精神疾病,故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恐懼症或畏懼症等症狀,應與伊罵原告之行為並無直接關係,且案發當時原告並非處於毫無防備之狀態,是醫院回函稱「可能會因在無防備之情形下遭他人大聲咆哮辱罵,導致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等語,並非完全正確。伊目前是學生,陸續從事創作,日前甫出版新書,並準備開設畫展,伊願意賠償原告的損害,但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固定收入,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係大學社團認識之朋友,被告與游筑鈞為男女朋友,兩造於102年12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於系爭案發地點,因原告是否曾以異樣眼光觀望游筑鈞乙事發生爭執,被告並於該處以「變態」、「滾」等詞大聲辱罵原告,原告嗣因身體不適而於當日前往急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6紙、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應處罰金3,000元,並經本院刑事庭二審駁回上訴確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案卷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36號偵查案卷全部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在系爭案發地點於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遭被告咆哮辱罵,致其名譽受損並因而罹患恐慌、畏懼症等精神疾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原告所指之咆哮辱罵行為,惟對於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與其辱罵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名譽受損,並因而罹患精神疾病而損及身體健康?(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名譽貶損及罹患恐慌、畏懼症等疾病與被告咆哮辱罵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觀之被告於系爭案發地點對原告辱罵「變態」、「滾
」等言詞,並徵諸「變態」一詞原意為改變原有樣貌,依社會一般普遍理解,指人為「變態」,即係影射該人的心理或行為有別於常人之不健全或不正常變異狀態;而「滾」字一詞具有離開、走開之意,則綜核上開言詞全文,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使他人誤認原告或有變異之心理狀態或舉措,道德上應予譴責,並因該等不正常心理或舉止而遭喝斥儘速離開原處,且兩造發生爭執、辱罵行為之地點,既係在大學美術館門口,則被告上開言詞確有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故堪信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使原告受到他人蔑視、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至被告之咆哮辱罵行為是否致原告罹患恐慌、畏懼症等疾病
,身體健康因而受損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振興醫院分別於10
2年12月17日及103年7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其於102年12月5日兩造發生爭執當日下午即前往振興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經診斷後確實患有恐慌症、畏懼症等症狀(見附民卷第9至第10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兩造發生爭執當時並非處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且原告在案發前即已罹患精神疾病,故其症狀與被告之辱罵行為沒有直接關係云云。然查,依被告於案發後在警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其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為:「...所以在102年12月5日當天,我遇到陳柏元時,問他是否可以因為他用異樣眼光看游筑鈞的事情,與游筑鈞溝通,誰知陳柏元不願意,我就繼續問陳柏元說:『你願不願意溝通,我們是朋友』等語,可是陳柏元依然向我表示不願意且轉身要離開,所以我在情急的情況下,就順口說了一句『你不是我朋友,滾』等語,然後就離開了現場。」;復於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事發經過,陳稱:「...我有跟他說這是不是誤解,要不要跟游筑鈞溝通。陳柏元都說沒有,就一直往美術館外走。到最後,我跟他說你是不是我朋友我讓你跟他溝通,我跟他說五四三二一,然後說滾。」等語,有103年
1月21日警詢筆錄及103年4月3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17至第18頁),由兩造爭執過程觀之,可知案發當日被告雖幾經要求原告就是否曾以異樣眼光觀看游筑鈞乙事與游筑鈞進行溝通,然未獲原告置理,故在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欲離開系爭案發地點之際,被告因協調受阻而於情急之下對原告辱罵「變態」、「滾」之言詞,足認被告確係在原告轉身離開之短時間內,自其原先之勸說、協調行為轉變為生氣、辱罵之舉措,此當非原告得預料並提前防範者,故應認原告所稱在毫無防備下遭被告大聲辱罵等情,堪以採信。又原告雖自承其於10幾年前即因患有憂鬱症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北投國軍醫院看過幾次身心內科或是精神科門診,但稱其先前沒有畏懼症、恐慌症之症狀,其之所以罹患上開症狀是導因於被告此次之辱罵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10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此,觀諸本院函調原告於振興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其確於102年12月10日開始至該院身心內科門診接受治療,當時並主述因遭指控觀看他人女朋友而被他人高聲辱罵,因此產生恐懼、心情焦躁、呼吸急促及感到莫大壓力等症狀(見本院卷第47頁);另經本院就原告病情函詢振興醫院,亦據回復:「經查病患於102年12月5日前未至本院身心內科就診紀錄,故無法提供相關說明資料。」、「㈠根據病患陳述,係因單一事件在前,後因恐慌發作至本院急診室就診。㈡有可能會因在無防備之情形下遭他人大聲咆哮辱罵,導致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等語,有振興醫院103年10月16日103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10日103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44頁),復審酌原告前往振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點係在案發當天下午2時許,並於案發後5日又因前開症狀前往身心內科門診就診,可認其就診時間與兩造發生爭執之時點實為密切,且原告已自承前有憂鬱症病史,則其身心健康確有可能較一般人虛弱,而有因被告突如其來之辱罵行為受到損害之相當蓋然性,綜此,已足推認原告之身心健康確實因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而受到損害,被告即應對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告辯稱其行為與原告健康受損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二)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身心健康遭被告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及未來5年之醫藥費用共10萬元。經查,關於原告罹患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恐慌症、畏懼症等疾病,業經該院認定有長期規則接受門診治療之必要,而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所獲回覆,所謂「長期規則門診治療」係指至少半年至一年進行規則門診治療,每次門診治療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身分計價;又該院亦於函覆中表示原告未規則回診,若根據其最後一次(即103年9月11日)就診資料,其病情已有好轉之情形,如接受半年至一年之規則門診治療,應有痊癒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44頁),則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應以其已提出單據證明確實支出之部分及未來1年接受規則門診治療所需支出之費用方屬合理。基此,依原告所提包含急診及門診在內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其確已支出醫藥費2,394元(即102年12月8日急診費用554元、102年12月10日、17日門診費用410元、510元、103年7月24日、29日門診費用430元、390元、103年7月29日急診費用100元)。至原告未來1年接受規則門診治療所需醫藥費用,參酌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詢問「醫生叮囑多久回診一次」之問題,答覆為醫生通常一次給兩星期的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評估前揭振興醫院函覆每次門診治療費用係按全民健康保險身份計價之內容,應認以未來1年平均每2星期就診一次之頻率,乘以依原告所提出單據證明每次門診治療費用之平均金額,計算未來1年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較為適當,故應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支付未來1年所需醫療費用1萬660元【計算式:一年52週÷2×{102年12月10日、17日、103年7月24日、29日門診費用平均金額:(410元+410元《扣除診斷書費100元》+430元+390元)÷4=410元}=10,66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用合計為1萬3,054元【計算式:10,660元+2,394元=13,05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辱罵原告「變態」、「滾」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健康等人格法益,原告並因此罹患恐慌症、畏懼症而數次前往醫院就診,堪認情節重大,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則其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爰斟酌原告大學畢業,為從事手機軟體獨立開發之電腦工程師,目前處於創業階段沒有固定收入,102年度薪資所得為1萬848元,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見本院卷第30至第32頁、第37頁、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資料);被告目前辦理大學休學中,陸續從事創作活動,近日準備開設畫展,無固定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第20頁、第37頁、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加害情節、上述侵權行為對原告名譽及健康之完整性所造成之破壞程度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3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
103年7月3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8月5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未來1年規則回診所需支付之醫藥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3,054元【計算式:13,054元+30,000元=43,054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