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泓誠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制罪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述雖與其他同案關係人所述或有不符,惟不代表已有相當理由或有事實足認勾串證人之虞,且原裁定僅泛稱被告有串證之虞,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日後有可能勾串之對象及內容,亦未說明係依據何種客觀事實及跡象,可認定被告將有與共犯進行勾串之危險,是原裁定以此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並無可採。另本件應係民事債務糾紛,且被告所涉犯刑法加重毀謗、傷害、強制等罪,均屬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應無以羈押而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之必要性。綜上,爰依法請求撤銷羈押之裁定,或縱認有羈押之原因,惟應可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吳泓誠涉犯刑法加重毀謗、強制、傷害等罪嫌
,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3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第一庭受命法官於103年10月9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犯行係不斷反覆為之,可認被告有反覆再對告訴人實施強制犯行之虞,又被告對於共犯涉案部分仍有待調查,為避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6號10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即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業已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其另辯稱:告訴人確有欠伊錢,且伊沒有打他,另 陳進譽葉新安 有跟伊去,但他們沒有要錢等語,而依卷內告訴人、證人之指證、錄影光碟、臉書網頁資料、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確係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犯行,係自10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接續以言語要脅、逼簽本票、至告訴人住處大聲廣播、敲打住處鐵門、對大門丟擲雞蛋、在臉書網頁上毀謗、毆打告訴人等方式為上揭強制等犯行,是依被告之犯罪行為模式,足認被告有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雖供稱陳進譽、葉新安並無參與犯行,惟此共犯2人現尚由檢察官偵辦中,如讓被告交保在外,衡情應認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可能,是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之1第1項第4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且該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採取限制被告身體自由之羈押之強制處分,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從而,本院受命法官綜據上情,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據上揭法條規定羈押被告,並無不當,被告所為上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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