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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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凱傑
許智銘柯政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38號),嗣被告3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凱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智銘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政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凱傑、許智銘與柯政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0號之鎮安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許智銘與柯政雄在旁負責把風,再由温凱傑徒手破壞置於上址鎮安宮內之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功德箱內由 李明勳 所管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百元得手後,由3人共同朋分花用。嗣温凱傑於103年5月26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温凱傑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竊盜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犯行而自首,並指證許智銘與柯政雄,乃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温凱傑、許智銘與柯政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凱傑、許智銘與柯政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至4頁)、指認被告3人照片(見警卷第13至15頁)及照片6張(見警卷第22至2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温凱傑、許智銘與柯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智銘、柯政雄、温凱傑3人間,相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温凱傑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有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温凱傑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温凱傑自始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許智銘與柯政雄雖於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即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然被告許智銘與柯政雄既係於被告温凱傑指證其等犯罪後始到案說明(此有偵查報告可證,見警卷第3頁),是可認員警通知其等到場時,對於其等是否有涉犯上開竊盜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是縱被告許智銘與柯政雄對上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仍不構成自首,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
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等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竊盜犯行,堪認表現悔意,分別衡酌被告3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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