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吳啓明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速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電動自行車並非以電力啟動而係踩踏方式騎乘,並非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案發時地與 陳彥翰 發生交通事故,而由屏東縣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李錦隆 至現場處理時,雖陳彥翰到庭證述不知被告所駕自行車係電力啟動或人力踩踏,然當時被告態度很兇,但鑰匙係插在電動自行車上,員警欲查證該車是否可發動時,被告竟不讓員警查證,因處理人力僅有
1人,故員警即尊重其意未繼續查證,且在處理及訊問筆錄過程中,被告曾兩度承認係騎電動輔助自行車而非人力騎乘。而且處理員警曾處理過類似電動自行車,如非電動騎乘,人力很難踩踏等節,均據處理員警李錦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次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曾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94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及96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對於是否構成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非無經驗之人,然其於警、偵訊中均未曾辯稱案發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人力踩踏,有其警偵訊筆錄附案可明,且在案發現場及製作警訊筆錄時,曾兩度承認係騎乘電動輔助車等,併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其案發時係與友飲酒後,自屏東市○○○路駕電動自行車至約1百多公尺處之台糖二街口發生車禍,業據其自陳在案,而其途中並無任何橋樑行經,是被告於前述錄音錄影光碟中自稱上橋坡度太大,騎不上去等語,顯與本案無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此可為被告以人力踩踏電動自行車之佐證,即有誤會。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無足取信,其上訴自無理由。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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