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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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財因犯妨礙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次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政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1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強暴罪│場侮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第1項第4款││309條第1項(想像競合│││││)│├───────┼───────────┼───────────┼───────────┤│犯罪日期│100年5月23日│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100年12月15日下午6時││││55分許│15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162號│101年度偵字第856號│101年度偵字第85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101年度壢簡字第403號│101年度壢簡字第4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3日│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101年度壢簡字第403號│101年度壢簡字第403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30日│101年8月7日│101年8月7日│├──┴────┼───────────┼───────────┴───────────┤│備註││編號2、3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