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振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捌公克及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被告李嘉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六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二案件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0‧八公克及0‧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按安非他命乃屬新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同上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述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0‧八公克及0‧一公克)均係被告李嘉振持有且供其非法施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施用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北縣衛六字第六0六五九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北縣衛六字第七三八一0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分別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六號偵查卷可稽,是上開二案件查扣之物係安非他命當無疑問,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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