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國安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昀蕙
訴訟代理人 章瑋耀
被 告 李正良
訴訟代理人 陳永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湯昀蕙,此業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
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國安中山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其自民國
96年11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
萬8560元(50.484坪×40元×128月=25萬8560),迭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僅針對店面收取管理費,甚少針對住戶
收取,且住戶每坪有的只收10元、有的收13元,都不一定,
現行規約(即108年規約)約定管理費之計算為住戶每坪40
元、店面每坪20元,變成店面繳交之管理費反而較住戶少,
忽略電梯都是店面客人在使用的事實,顯不合理。況原告未
履行修繕義務,住戶聯合拒繳管理費,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
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
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安中山
大樓107年12月止管理費未繳名單、住戶規約、未繳交管
理費住戶名冊、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第29頁、第33頁、第36頁),並
有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1頁;系爭建物
雖於107年2月26日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伊士達國際有限
公司所有,惟被告對於其應負擔至107年6月之管理費並
不爭執而表明為債務之承擔,爰計算管理費至107年6月
),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住戶管理費之計收係以每坪40元計算,惟其無
法提出證據為憑,且依其所述住戶管理費收取有以1坪10
元計算者、有以1坪13元計算者,標準不一,亦難認與公
寓大廈管理費計收之常情相符。至其辯稱原告未履行大廈
修繕義務云云,亦為原告否認,本院考量被告就此不僅未
提出證據為憑,甚至未說明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之設施為
何,其空言所辯,均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25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0月16日(送達回證見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