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易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德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北
秩字第3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德宗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秩字第32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
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
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秩字第
32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確
定,且受處分人於108年3月27日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復
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108年3月21日函、本院
108年度北秩字第32號裁定、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
人應繳罰鍰為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
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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