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武夢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257元(計算
式:金飾出租契約書記載照價賠償之黃金牌價為4,880元/錢×
請求返還金飾重量共19.11錢=93,2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