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王巧寒 即 數妍 時代多媒體設計
被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9827號支付命
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電子郵件
回傳多媒體製作報價單予原告,委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竹
風最美」建案製作個案網站,期間由被告公司之現場專案經
理 陳逸軒 與原告聯絡製作個案網站的相關事宜,製作過程中
陳逸軒亦有將網站製作進度回報給被告公司。嗣原告於107
年7月26日將網站製作完成後正式上架,並在「竹風最美」
建案之官方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上線,被告公司之官方臉書粉
絲專頁亦有公開貼文上線,在Google地圖上亦使用原告製作
之網站作為「竹風最美」建案之官方網站。嗣原告於107年
9月20日開立發票寄予被告公司以憑請領製作款項新臺幣(
下同)3萬元,惟至同年11月間原告仍未收到款項,其後原
告雖多次與被告公司特助 江偉炫 、專案經理陳逸軒及會計人
員賴小姐聯繫付款事宜,然迄今被告公司仍未將製作款項支
付原告,被告公司甚至將前開請款發票寄還原告。為此,爰
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然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案多媒體製作報價單、
Line對話截圖、FB網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
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事務約定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28條及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2
9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公司委任原告為該公司「
竹風最美」建案架設個案網站,原告已於107年7月26日將
系爭建案之個案網站架設完成,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委任報酬
3萬元未清償,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7頁)翌日
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