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蕭聰哲
       蕭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蕭凱瑜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聰哲因於民國106年2月16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到期日106年9月17日之本
票予原告,屆期未付款,而積欠原告240,000元票款,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74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仍全未受
償,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9日核發新北院輝
107司執天字第32984號債權憑證。詎蕭聰哲為逃避債務,
竟於106年12月7日與被告蕭凱瑜簽訂贈與契約,復於106
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蕭凱瑜,致原告無法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蕭聰哲此一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蕭聰哲簽發到期日106年9月17日之本票,屆期未
付款,積欠原告票款240,000元及利息,業經其聲請本票裁
定並執以強制執行,惟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又被告2人於106年12月7日簽訂贈
與契約,並於106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蕭聰哲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蕭凱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新北院輝107司執天字第32984號債權憑證、
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5
-1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10506號裁定、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60-69頁反面、20
-27頁),且被告2人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相反之主張
或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務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
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
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
謂無詐害行為。
㈢原告係於107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
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本件贈與契約成立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間各為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29日,亦有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0、22頁),原告起訴
時距贈與契約簽訂及移轉登記之時間均未滿1年,則原告訴
請撤銷被告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尚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㈣本件蕭聰哲於106年12月29日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已
積欠原告票款240,000元本息,業經本院認定,而據蕭聰哲
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卷外
彌封袋內),其106年度整年度之所得僅59,095元,名下財
產僅有1輛出廠年份為95年之汽車,衡諸其所得尚不足支應
生活必要費用,而所有之汽車車齡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市
價甚低,可知蕭聰哲之資力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顯已不足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
為,即屬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蕭凱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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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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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3/6│
│││6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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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3/6│
│││856建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光│││
│││明街100巷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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