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賴樹芳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以寄存送達方式對原告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8年3月22
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
即於108年4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至遲應於
108年4月6日前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
明、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