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洪如蕙
被   告  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在新竹縣○○鄉○○○道南向出
口處之統一便利商店,被告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當日交付系爭車輛,
惟被告遲遲未給付新臺幣(下同)價金5萬元,爰聲明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返還系爭車輛,經核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標的
物交付在新竹地區,依首開規定,堪認兩造契約債務履行地
在新竹地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1月間以貸款20萬元買入系爭車輛,然因每月
需負擔8,140元之車款致原告甚感吃力,原告遂於臉書上表
示欲賣出系爭車輛,後被告即透過臉書帳號(壹支倫)聯繫
原告表示可幫忙處理系爭車輛,兩造約定於107年4月19日
1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省道西濱公路)鳳鼻隧道南
向出口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商談,原告遂依約與友人至該處與
被告碰面。
㈡、兩造於該日至約定地點後,雙方談妥價金為5萬元,然於原
告簽署合約書後,被告表示先將車開回公司,但會於2、3
天後匯款5萬元給原告,然迄今被告卻未依契約給付金錢。
又原告於107年4月19日1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
交付被告後,被告除未將車款5萬元給付原告外,甚且於10
7年4月19、20、21、23、24日多次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
速公路上,卻未依法繳納465元通行費;再被告於107年4
月21日1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新竹市○○路○○○巷口超速
,致原告被處以罰鍰1,600元。
㈢、其後,原告除曾多次催告被告應依約償清車款外,更於107
年12月13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543號存證信函定5日期間,
催請被告給付5萬元車款及繳清上述通行費及交通違規罰鍰
等,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再於108年3月7日以竹北
博愛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
除契約,被告對系爭車輛顯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259條
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65元予原告(計算式:465元+1,600元=2,
065元)。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返還車輛及行車執照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向原告買受系爭車輛,約定
價金5萬元,原告已於當日1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
照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之車款5萬元給
付原告,並經原告以竹北光明郵局第5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車款予原告,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將車款給付原告;原告再於108年
3月7日以竹北博愛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權力車讓渡合
約書、存證信函2件暨回執1件等資料為證(見本院竹北簡
字卷第6頁、第58至61頁、第6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
9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訂權
力車讓渡合約書之約定,雙方同意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5
萬元,被告應於兩造簽約同時支付價金予原告,原告亦同時
將系爭車輛併同行車執照交付予被告,惟原告將系爭車輛交
付被告後,被告並未支付5萬元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則
被告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被告
遲延給付後,先於107年12月13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543號
存證信函定5日期間,催告被告給付車款,被告收受後並未
依約履行;原告再於108年3月7日以竹北博愛郵局第3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事實,亦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業已依法解除兩造之前開買賣契約等情,
自屬有據。
3、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將
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然本件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則原告基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輛併同行車執照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代繳之通行費及交通違規罰鍰部分:
1、原告主張其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後,於被告占有使用
期間,被告曾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卻未繳納通行費
465元,另因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而被處以罰鍰1,600元
,然因系爭車輛尚未過戶而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而通行費
繳費通知單及交通違規罰單之繳款人仍填載為原告,原告已
繳清通行費及交通違規罰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7
至8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
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
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將系爭
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使用後,本無義務繳納系爭車輛於被
告占有使用期間所發生之通行費及違規罰鍰,惟原告已代被
告繳清上開通行費及違規罰鍰,則被告原應清償該等費用及
罰鍰之義務已消滅,被告自受有該等費用、罰鍰免為清償繳
納之利益,而原告並無清償繳納該等稅款及費用之義務,自
受有繳納該等款項額之損害,此非基於直接給付關係,亦當
然構成不當得利,核屬甚明。基此,原告為被告清償繳納系
爭車輛之通行費及違規罰鍰共計2,065元,而基於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2,065元之利益,核屬有據,亦
應准許。
3、本件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款項,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究兩造間有
無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4、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通行費及違規罰
鍰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
本院竹北簡字卷第46頁)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
規定,既負有繳清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且經原告
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繳納,則原告以被告有給付遲
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主張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暨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通行費及違規
罰鍰共計2,065元,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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