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郭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被告自認確實有申請本件信用卡,惟對刷卡金額
為不知及不記憶之陳述,本院審酌原告就其請求金額已提出
交易履歷、歷史交易帳戶明細表為證,上開交易履歷明細乃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尚堪採信。
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
號民事判例要旨)。被告辯稱其房屋曾遭法拍,原告可能有
參與分配受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126、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金額中利息
超過起訴前五年之範圍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此部分被告之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