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賴秀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永餘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0元。
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
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
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611號民事判例要旨)。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若
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
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
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例要旨)。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旁邊房屋如為共有物,揆
諸上開判例要旨,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不得請求僅向原告返
還,而應更正為返還全體共有人。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七日內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含起訴狀後附書證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