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77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竊盜罪已於92年11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伊並隨即入監服刑,於93年底執行完畢,而另犯之詐欺罪部分遲至93年12月30日始行判決,並於94年1月24日確定,且獲諭知可得易科罰金在案,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視於前開竊盜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原法院率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不惟違背數罪需裁判確定之前提,且剝奪伊得處易科罰金之機會,對伊權利實屬不利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刑確定(竊盜部分確定於92年11月19日,詐欺部分確定於94年1月24日),所列各罪又係裁判確定前所犯(竊盜部分犯於92年2月18日、詐欺部分犯於同年8月13日,均為92年11月19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俾能指揮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竊盜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僅檢察官執行時是否予以扣抵問題與本件定執行刑無涉。又併合處罰之數罪需均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竊盜部分已獲判有期徒刑10月,則併合處罰即不得為易科罰金,抗告人認此剝奪其權利云云,容有誤解,是抗告人之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