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三號
上訴人 陳華平 被告甲○○
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華平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該同鄉會第四屆之理、監事均當選無效,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可見上訴人仍為該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後召開之會議均非合法,所選出之理事長亦非合法,被告甲○○在非法召開之會議中,雖當選為第六屆理事長,就該同鄉會之文書仍難認係有製作權之人,乃竟以同鄉會名義,虛偽製作「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未將上訴人姓名列入會員,反將原非會員之人列入名冊,復製作其所謂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監事名冊」,持以行使向台中市政府請求備查,經該市政府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四二一六四號函覆請補正後再報備查,自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諸多民、刑事判決及裁定,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並不包括間接被害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始足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事實審法院如為程序判決,就與程序相關之事證固應調查、認定,但與判決主旨無涉之實體事項,縱未加調查,仍不得謂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訴被告非屬有效當選之上揭同鄉會理事長,無權製作同鄉會之文書,但自訴意旨既「未提及被告有偽造自訴人名義或有關自訴人內容之文書,則自訴人所訴縱然屬實,因被告偽造上開文書之行為,直接侵害者,應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益,自訴人並非該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其提起本件自訴合法。」、「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社行字第0九一00二九八二三號函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草股九十年度上字第四0七號決議無效事件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未有將自訴人陳華平登載於該會員名冊內……難認自訴人因此有何法益受有直接或同時損害,無從認定自訴人即係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復敘明上訴人雖提出各民、刑事判決為證,因難認與本件有關,亦無從憑認上訴人就本件而言,係直接被害人。所為程序事項之認定與判斷,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應認其就所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理、監事名冊)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意旨所謂未將上訴人列入會員名冊,致台中市政府據以准予備查登記部分,微論原自訴意旨未明示及此,且因此部分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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