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證人 陳漢昇 及 蔡連保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中午,在台東縣知本橋下拾獲而送警處理之黑色皮包,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認結果,該皮包及其內存摺、支票、手機等物品,即係其於同年月六日遭強盜之物品,至皮包內之口罩一個、黑色帽子一頂及黑色T恤上衣一件,非屬其所有,但與當日強盜之人之穿戴相符。該黑色帽子及T恤上衣經送鑑驗後,黑色T恤上衣領口斑跡及黑色帽子內緣擦拭斑跡DNA─STR型別,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羅健郎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台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七000五六五八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另該黑色帽子及警方鑑識人員於案發後在被害人遭強盜之冷凍庫右側空地上採得之菸蒂一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檢菸蒂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唾液DNA之型別相符,黑色帽子帽沿編號00000000標示處斑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上訴人及羅健郎之DNA,亦有該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0九七00七七九四七號鑑驗書足憑。原判決依憑上情,以及證人乙○○、 張曉光 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證人曾憲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羅健郎於警詢之陳述,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照片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且與羅健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而羅健郎於警詢之供述,對於上訴人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其供述內容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不符,該警詢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一0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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