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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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6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量零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量零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8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刑期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思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11月3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94公克),並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10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194公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8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第二級毒品,被告乙○○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刑期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報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94公克),業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608 號判決(96.04.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1211 號(96.06.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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