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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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裁定(97年度訴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家人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頻至臺灣臺南看守所接見共同被告 羅健郎 ,而共同被告羅健郎先於97年1月22日警詢時,供出其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共同強盜被害人 李紋珠 之財物,復於同年2月22日偵訊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上情,顯見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羅健郎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97年3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經原法院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自97年6月28日、97年8月28日、97年10月28日各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嗣因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至,復於97年12月23日裁定自97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徒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之家屬曾於共同被告羅健郎97年2月22日審訊前前往接見,或尚有證人未訊問,即謂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卻未對共同被告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之接見明細表所記錄之文字、光碟、錄音內容予以查明,顯係未依據具體事證即認抗告人有應予羈押之理由,而裁定予以羈押,該裁定顯然違法。
(二)本案於97年12月3日審理時,被害人李紋珠並未指認抗告人為行搶之人,由此可知,本件強盜案非抗告人所為。況證人 羅艾玲 亦證稱抗告人於案發前後均於台南住處,且有於台南現場留影之相片,及案發當日曾於證人住處附近之7-11便利超商購物之錄影畫面,此均為抗告人就本件強盜案之不在場證明。原法院未予查證,即延用最初聲押禁見裁定之理由為據,裁定抗告人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顯係未審先判而主觀認定,其目的係逼迫抗告人認罪,抗告人實難甘服,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僅需所憑之證據足以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犯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足,尚毋庸至已確切認定被告有罪甚明。
(二)本案抗告人因涉犯強盜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已經共同被告即共犯羅健郎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據證人李紋珠、 張曉光 、 蔡連保 、 陳漢昇 等人證述綦詳,復有起訴書所載之書證與物證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家人羅艾玲、 王秀蘭 等人,自96年7月19日起至97年2月
14日止,曾頻至臺灣臺南看守所接見共同被告羅健郎,此有臺灣臺南看守所接見明細表在卷可佐,而共同被告羅健郎於同年2月22日偵訊時竟翻異前詞,此均足使法院相信抗告人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罪嫌,及有勾串共同被告羅健郎、其他證人之心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是原審已就被告有無羈押原因、有無勾串共犯之虞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予以審酌,已符合羈押所應具備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原審就此依法所為之裁量,揆諸前開說明,經核並無不當。至有無調閱接見明細表所記錄之文字、光碟、錄音內容予以查明之必要,應由原審法院本其認定事實之職權予以審酌,尚不得以原審未調閱上開資料,即認其於法有違。
(三)至證人即被害人李紋珠、羅艾玲於原審證詞之評價,並證人羅艾玲證稱抗告人於案發前後均於台南住處,且於台南現場留影之相片,及案發當日曾於證人住處附近之7-11便利超商購物之錄影畫面等,均係認定事實之實質內容,原審已於裁定中敘明有調查證人等之必要,此亦經本院詳閱原審詰問本案證人及調查之證據甚明,故原審對抗告人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確屬有據,並非延用前之裁定內容或以此逼迫抗告人認罪,甚為明確。是抗告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