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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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村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益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黃麗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實無法認同原審判決所述給付票款之原因。按原審判決係以系爭支票係由香港三聯船務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向被上訴人租船所應負費用之擔保,且有其與三聯船務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為憑,又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故認定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因擔保關係提供此一票據,有朝同公司及立協議書之 陳世明 為證,原審均未予以傳喚到案說明。
(二)上訴人確實於庭上承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並交付朝同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朝同公司)所委託之陳世明代轉支票與朝同公司所委託之船公司作為擔保之用,被上訴人若係為朝同公司所委託之船公司,則其必然知道系爭支票之作用僅供擔保,故有傳喚前述朝同公司之甲○○與立協議書之陳世明到案說明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並非以其與朝同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以資抗辯,而係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直接存在之抗辯事由以資抗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甲○○、陳世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與三聯公司間訂定一運送契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運送三聯公司所定之貨物,由三聯公司支付運費予被上訴人公司,嗣被上訴人公司依約出船至巴布亞幾內亞ALOTAU港,詎迄發船時三聯公司並未依約將貨物裝載上船,因被上訴人公司已依約出船,故即向三聯公司請求依約給付運費,系爭支票即係該公司移轉交付與被上訴人公司以作為部分運費之給付。
(二)本件系爭支票確為三聯公司移轉交付與被上訴人公司以作為部分運費之給付,與保證無涉,按保證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係向債務人三聯公司請求給付運費,從未與上訴人訂定保證契約,亦無委任他人與上訴人訂定保證契約,且從未見過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亦不知訴外人陳世明,從而上訴人抗辯其係以保證人之地位簽發系爭支票,主張先訴抗辯權云云,實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公司與香港三聯公司成立一運送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三聯公司之間,縱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公司存有保證契約,亦應係上訴人保證於主債務人三聯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而非保證於朝同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從未成立保證契約,上訴人以協議書作為證明系爭支票係供擔保之用,實為卸責之詞。
(三)經查系爭支票之交付移轉程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移轉交付予朝同公司,朝同公司移轉交付與四維航業公司(下稱四維公司),四維公司移轉交付予三聯公司,三聯公司移轉交付與被上訴人公司。詎上訴人先以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向朝同公司購買木材之價金,而朝同公司迄未交付材,造成其損失,故其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而為抗辯,嗣又以其係以保證人地位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以為抗辯,惟上開抗辯均為上訴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按支票之性質係無因票據,票據債務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明文規定,從而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為此,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七十九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為付款提示時,竟未獲兌現,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七十九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向香港朝同公司購木材,雙方約定買賣條件為運送費用及保險均開具不可撤銷且可轉讓之即期信用狀,惟朝同公司負責人陳世明於裝貨前告知上訴人,表示其人在國外準備貨物要裝船,惟船公司要求須開立七十九萬元之支票以擔保預估裝船延滯費,上訴人為協助朝同公司順利將船承租,才簽發系爭支票給朝同公司負責人陳世明,不料事後朝同公司未依約交付木材,且將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居於保證人地位,被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朝同公司執行無效果後,始能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逕自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七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支票之真正不爭執,然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代表案外人億盟實業公司與朝同公司簽訂之原木買賣合約,因朝同公司於裝貨前告知上訴人為擔保朝同公司應付予被上訴人之「預估裝船延滯費」,被上訴人應先向朝同公司主張權利,於就朝同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上訴人得拒絕清償等語,並提出原木買賣合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與朝同公司負責人陳世明協議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擔保之協議書等為證。
三、惟按票據係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查系爭支票係三聯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租船所應付費用,因三聯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船舶,後轉租予四維公司使用,嗣四維公司即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予被上訴人,業據三聯公司負責人 呂孫雨 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並有簽訂之租賃契約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證人陳世明於本院亦結證稱:上訴人向案外人甲○○購買木材,甲○○請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以保證延滯費用,嗣支票依甲○○指示票予四維公司,再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此與前開證人呂孫雨所述系爭支票係自四維公司受領者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因船舶出租自四維公司取得系爭支票,非惡意或詐欺而取得,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支票非其直接交予被上訴人,而兩造間亦無生意往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交給朝同公司負責人陳世明,約定作為裝運物延滯費用之擔保屬實,但依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仍不得以其與前手即朝同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其簽發之支票文義給付票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