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七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早上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台十五線、大觀路口闖紅燈,為員警親眼目睹並記下車號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填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行交字第O三三八二五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早上八時十五分,因係週休二日之星期六,並未上班,亦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台十五線、大觀路口闖紅燈,員警舉發有誤,原處分機關裁罰顯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汽車之上開違規事實,已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行交字第O三三八二五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 許耿昌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結證稱:當天伊開車經過上開路口,伊是路口第三部車,行駛之方向為綠燈,親眼目睹異議車違規闖紅燈,伊已轉入西濱公路,異議人自國際路往草漯方向。因該路段常發生車禍,且伊是轄區員警所以特別注意等語,證人許耿昌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言應可採信。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乃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未闖紅燈云云,即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另計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