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拘役四十日,併緩刑二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惟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